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79号 原告崔龙朋,男,1987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林林,男,1985年6月出生。 被告向丽,女,1985年2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崔龙鹏诉被告李林林、向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及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王冉,被告李林林并作为向丽的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2时40分许,李林林驾驶所有人登记为向丽的豫GTXX58号轿车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解放路十字口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崔龙鹏发生碰撞,造成崔龙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林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龙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调查,豫GTXX5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前额部皮肤撕脱伤,额部及双侧顶部皮下血肿、右额部、左腰部皮肤挫裂伤、右足部皮肤裂伤。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0.88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184元、评估费310元、拖车停车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57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43977.8元。 被告李林林、向丽当庭口头辩称:我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和向丽是夫妻,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请求李林林出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核实驾驶证和车辆是否经过合法审验,以及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2、在核实以上信息的基础上,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适格及肇事车辆参保情况;3、病历一套、伤残鉴定、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票据、拖停车费票据、评损报告、车辆评估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产生的各项损失的事实;4、原告父亲基本情况证明、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的情况,被告应承担被抚养费;5、共计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6、调解申请书两份、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该证据是新乡市交警支队调解委员会提供),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自不能调解成功到起诉时效并未超过。 被告李林林、向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押金17000元。3、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林林垫付医疗费2700元,收到人郭凯、崔龙朋,2014.4.10”;交警队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我方垫付给原告的钱。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保险单显示的均为2013年3月31日以后,不在事故发生期间,与本案无关;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其中对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我们申请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和本事故实际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理由是:病历显示原告伤情较轻,却花费了两万多元的医疗费,不符合常理。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交警部门未通知我公司参加,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车损评估费票据无异议,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托停费应当由交警部门承担。对电动车购买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误工、护理材料有异议,两人的工作单位均为同一家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也均在事故发生邻近不远,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均相差五、六个月,与单位的实际用人情况不符,怀疑该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按照原告提供的两人工资表,没有显示实际工作中应当发生的加班工资、全勤奖以及补贴等项目,均为空白,且实发工资与基本工资均一样。同时劳动合同上约定,公司应为职工代缴保险,但工资单上没有扣除保险部分,该冲突明显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是伪造的,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年均收入计算,实际误工时间根据最终核实的原告伤情应当休息的时间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的时间不能作为误工时间计算依据,原因是: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过迟,不符合医学标准,应在出院后三个月申请鉴定,但原告却推迟至事故发生一年以后。护理费应当按照新乡市最新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4、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居委会不属于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请求原告补交加盖当地派出所印章的亲属关系证明。且户口本显示被扶养人均为工人,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5、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存在多处连号,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6、对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书为原件,且未加盖调解组织的印章,申请事项不明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人民调解调查笔录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也早已超出一年的时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已于出院一年后的2013年9月到期。 被告李林林、向丽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没有补充意见。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李林林、向丽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均无异议;2、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对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交给交警队的保证金,该证据无法证明17000元是垫付给原告的,庭后3日内核实。4、垫付的事实没异议,收到条的数额对,关于交警队证明是复印件,钱数原告记不清了,以交警队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应当到交警队再加盖一份红章。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林林、向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交强险保单,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李林林没有提供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其有从业资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7日2时40分许,李林林驾驶豫GTXX58号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向丽)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解放路十字口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崔龙鹏发生碰撞,造成崔龙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林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龙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GTXX5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24846.86元。诊断为:右前额部皮肤撕脱伤,额部及双侧顶部皮下血肿、右额部、左腰部皮肤挫裂伤、右足部皮肤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李林林、向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由交警队转交费用17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84元。花费鉴定费310元、拖车费100元。原告父亲崔会伦,户籍登记服务场所为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李林林与向丽为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出院后经过新乡市交警支队的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及李林林、向丽进行调解,2013年12月9日,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伤残鉴定。因未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关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为2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障。被告向丽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的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林林、向丽之间在原告出院后曾经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且在2013年12月9日才作出伤残鉴定,其损失才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要求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的由原告与被告李林林、向丽根据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24846.8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为原件,不符合财务的相关规定,其二人的劳动合同期限在事故发生之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河南省统计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及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29041元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3000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两个月,计算误工费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的43天,经计算护理费应为3421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故两项费用分别为645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8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达到十级,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的户籍登记上显示其有工作单位,退休后应当有退休工资,也就是有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10元、拖车停车费1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7447.92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421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0017.0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被告李林林、向丽及保险公司分担。原告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10元、拖车停车费100元,共计111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被告李林林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林林与向丽为夫妻,其二人愿意共同承担责任,应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888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除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10元、拖车停车费100元之外的损失16320.86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当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向丽投的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余的80%。经计算,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3056.69元。为减少诉累,李林林、向丽向原告已支付的197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8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林林、向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除应直接支付被告李林林、向丽的18812元款项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龙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26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李林林、向丽承担168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除其应承担的1500元,尚余168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长青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