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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秀荣与申全社、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87号 原告崔秀荣,女,194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出生。 被告申全社,男,1970年2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环境卫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87号
原告崔秀荣,女,194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出生。
被告申全社,男,1970年2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保健路东段燃气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冬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邓善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晨,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崔秀荣诉被告申全社、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荣的委托代理人王运鹏、崔喜强,被告申全社、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岳冬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7时10分,被告申全社驾驶豫G1XX30号重型自卸车沿新乡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崔秀荣驾驶的自行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申全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秀荣受伤较重,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秀荣胸部损伤为八级,右上肢损伤为十级。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9101.11元(实际赔偿数额);2、误工费(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7日定残之日为209天)1140×30×209=7942元;3、护理费,住院56天,二人护理,赵某某:3200÷30×56=5973.33元,出院后护理,3200÷30×63=6720元,王某某:2985÷30×56=5572元,护理费为18265.33元;4、交通费59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67-60)】×0.31=90264.0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6×30=1680元;7、营养费56×30=1680元;8、车损费33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9822.5元,鉴定费1607元,诉讼费以法院票据为准。
被告申全社辩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过高,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中有外购药;原告超过60岁,不应赔误工费;医院没有出具出院需要护理的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没有;车损费没有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被告劳动服务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计算依据不合理,外购药没有诊断证明书和处方,不能证明其用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护理费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不合法,应当以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没有医嘱,没有陪护证明,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0元;营养费没有重伤鉴定,不应支持;其他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依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新公(交)认字(2013)第10117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10月11日被告申全社驾车造成原告受伤,申全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合同,证明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复查费用票据、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崔秀荣在交通事故中多处受伤,于2013年10月11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6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共计支付医疗费129101.11元,期间被告支付50000元医疗费,还余79101.11元未支付,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第一项显示,原告需要人血白蛋白需在医院外的药店购买、出院后继续休养,仍然需要护理、定期复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两处一处为八级、另一处十级,残疾赔偿金90264.06元。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应赔偿30000元;4、原告的误工费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证明原告是本市王村镇居民户口,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工资收入1140元,误工费用7942元;5、陪护人员二人,即原告之女赵某某,其陪护证明及工资表,其婿王某某,陪护证明及工资表,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赵某某,3200元÷30×56=5973.33元;王某某,2985÷30×56=5572元;赵某某(出院后)3200元÷30天×63天=6720元;6、交通费票据100张计款590元,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1607元。
被告申全社、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提出下列异议: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载明原告的车损。2、对复查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其没有医院处方和医嘱。3、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身份证件无异议,原告应为农村居民,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原告的工资表,从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工资表,如果是现金领取应当有领取人签字,或者银行转账记录;4、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原告均提交的是出租车票据,应当依照原告出院和转院记录相一致,原告受伤入院是医院救护车送到医院的这不产生交通费,出院后也不能够产生有300元的交通费用。
被告申全社的质证意见同其所在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其数额要求过高,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工资流水账,无法证明实际劳动收入,依法应酌定或者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有国家发放退休金,不再产生误工费用,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身份的相关证明、其户口本中显示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在新乡市中原路与胜利路交叉口西50米处,被告申全社驾驶豫G1XX30号(未悬挂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崔秀荣驾驶自行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崔秀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公(交)认字(2013)第101171011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全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秀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人申全社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员工,驾驶驾驶机动车系职务行为,本案涉案车辆豫G1XX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1221803602013009875)。原告崔秀荣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重度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双肺挫裂伤;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肩胛骨骨折、T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6、右侧臂丛神经不完全性损伤。因原告伤势较重,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护理;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住院,2013年12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8643.72元,支付现金门诊医疗费1549.96元、银联卡支付门诊医疗费1734.43元;就诊医院出具证明批准原告可以外购药品,计款8090元;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休养,右上肢功能锻炼治疗,并定期复查(两个月内),不适随诊。鉴定期间支付鉴定检查费530元、鉴定费700元。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显示,崔秀荣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女赵某某,月收入3200元,其婿王某某,月收入2985元;原告崔秀荣,事故发生时为67岁,受伤前,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某某村村委会成员,月收入1140元;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秀荣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医疗费40000元,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对该事实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明中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申全社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申全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18643.72元、门诊医疗票据2907.39元及外购药品发票金额7550元,经审查该费用的票据均为正规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129101.11元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均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外购药品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原告提交了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和辩解不予采纳。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208天计算,1140元/月÷30天×208天=7904元,庭审中,各被告据此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时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再产生误工损失,虽然原告在受伤时已经67岁,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该村委会干部,月收入1140元,是其生活收入来源,庭审中各被告均未就辩解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护理费两人,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间为崔秀荣住院期间56天,赵某某为3200元/月÷30天×56天=5973.33元,王某某为2985元/月÷30天×56天=5572元,原告提交了就诊医疗机构出具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医嘱证明、出院证、护理人员身份证件、以及护理人员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和受伤前工资表,经审查,原告的该主张与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应予认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按一人继续护理63天支付护理费用,因原告对此项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5元×56天=840元;营养费15元×56天=840元,原告对该两项费用数额高出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病历中显示的原告地址及陪护人员的居住地址的客观实际情况、受害人受伤的伤情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肢体两处不同的伤残分别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105元/年×13年×(30%+2%)=91956.8元,原告主张90264.06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6000元;车损费用300元,原告就该项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1607元,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5850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38501.5元,由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一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秀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减该保险公司诉前已支付的10000元即110000元。
二、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崔秀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8501.5元,原告崔秀荣在获得赔偿时扣减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诉前已支付的40000元,即实际赔偿数额为98501.5元。
三、驳回原告崔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承担。为了结算方便,原告预付的受理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