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刘洪伟,男,1968年7月出生。 原告刘洪英,女,1974年5月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金生,男,1954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娟娟,女,1981年8月出生。 原告刘洪伟、刘洪英诉被告刘金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伟、刘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刘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香、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伟、刘洪英诉称:刘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居住于新乡市牧野区工人南街一巷XX号。刘某某1979年去世,王某某2002年去世。王某某生前的房屋位置是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工人南街一巷X排X号房,面积26.93平方米,于2009年7月10日由刘金生办理200941497号房产证。被告刘金生与王某某是母子关系,是该房屋的继承人,而原告是王某某的孙子、孙女是该房屋的代位继承人;原告认为,该遗产应当属于原、被告共同继承,但是被告不与原告共同分割该遗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工人南街一巷X排X号房产(产权证号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0941497号)被拆迁之后置换的房屋价值及其派生的应当作为遗产部分的相应价值;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金生答辩称:1、原告诉争的房产不属于遗产,该房是王某某在中原纱厂的租房,王某某在世时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原告在成年后均没有和王某某在一起生活,也没有进行赡养义务,经过被告姊妹商量,由被告照顾老人;3、被告在与老人生活期间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出钱为老人看病,老人过世是由被告出资办的,大概花了两万元。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房屋年久失修,都是由被告出钱进行修缮;4、在老人过世后,被告曾与原告及其他姊妹在一起商量过,关于在延津老家的房子归原告,新乡的中原纱厂的租房都没人要,都归被告了。老人是2002年去世的,在2007年中原纱厂破产时,厂里通知说不交齐房租就收回房子,被告在缴纳了房租和相关费用后,于2009年办理了房产证。现在原告因为拆迁要求分割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老人去世时,房屋破旧不堪,原告没有主张,在2009年原告看到房子升值,找到被告要求分房,原告现在要求分割房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和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刘洪伟、刘洪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刘金生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有牧野区工人南街一巷XX号房屋一套,经产权调换及征收,遗产的范围应当包括68.54平方米的房屋,搬迁补助费1170.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4049.6元,附属物350元,奖励10000元,对于房屋派生出来的权利属于遗产范围,应当按照其实际价值即评估后的价值进行分配。4、刘洪英的证人孟祥起、孟某某出庭证言,证明1996年夏天7、8月份,原告刘洪英找其在以前的房子外面又接了一部分,里面又进行了装修,扩建的面积有七、八平方米,连工带料一共是12500元左右等内容。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刘金生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刘金生;2、对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也没有这份协议,都在开发商那,对该协议和房屋面积不予认可。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与房管部门认定的不一致,因此不能以协议中的面积来确定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证人对施工面积等说法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 原告针对被告发表的上述质证意见发表了以下补充意见: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说明,经产权调换的面积为68.54平方米,这实际上就是根据王某某遗产派生出来的价值,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如果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可以到项目部核实或者请求法院核实;2、对被继承人生前居住的房屋将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事实,说明被告承认该房产是遗产。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王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和采信。其中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对于该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刘洪英的证人孟祥起、孟某某出庭作的证言,因有些情况二人说的不一致,且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称原告的证人对施工面积等说的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亦不予认定。 被告刘金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记录)五份、王某某住院医疗票据三张、丧葬费票据三张、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和王某某的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上,在一起居住,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延津房子归原告,涉案房屋没人要,商量后归被告所有,证明老人去世后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房租收据四张,证明老人去世以后,被告向中原纱厂交的房租,老人只有租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房子不能作为遗产。房屋登记老人的名字是因为当时是按照职工的名字进行造册。3、被告按照厂里的规定交的评估费、测绘费、房款收据各一张,证明根据这些缴纳的费用办理的房产证。 对于被告刘金生所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材料,经当庭进行质证,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牧野区工人南街一巷XX号的户主是刘洪伟,被告通过其他手段另外又办了一个户口本,不能证明被告尽到赡养义务;2、三张医疗票只能证明王某某曾治疗过,不能证明医疗费用是被告出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尽到赡养义务;3、王某某的丧事是我们和被告以及王某某的其他子女一起办的,还是刘洪英找人办的火化;4、对测绘费、房租收据,原告认可是刘金生支付的,但该笔费用应当由继承人共同支付;5、水电费是被继承人去世后交纳的,不能证明被告尽到赡养义务。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发表的补充意见为:原告没有和王某某在一个户口本上,不能证明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医疗费票据在被告手中,可以证明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承认水电费是被告支付的,那么能证明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王某某对房屋只享有租住权,没有所有权,该房屋不能继承。 原告发表的补充意见为:刘洪英是由王某某照顾长大的,刘洪英扩建工人南街的房屋并装修,后来一直和王某某在一起居住,这些都能够证明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后来原告无法照顾王某某,是由原告的姑姑和姑父照顾王某某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材料,原告刘洪伟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有异议,有些话听不清,不能确认。录音能够证明外面的房子是刘洪英所盖,录音中其他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要求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 关于被告刘金生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其中第一组证据中的王某某住院医疗票据三张,丧葬费票据三张,户口本一份。第二组证据房租收据四张,第三组证据房屋评估费、测绘费交款收据,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其本身的内容真实,且原告对测绘费,房租收据亦认可是刘金生支付的。故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刘金生提供第一组证据,即录音光盘一份(附录音记录五份),所记录的具体内容少,存在于实际录音内容,记录的不完整,有些声音较小,听不清楚,所反映的有关内容,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刘洪伟对此录音提出异议,不予确认。故对于该录音证据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中的被继承人王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有两个儿子和五个女儿,分别为长子刘金玉(于1996年6月去世),次子刘金生(即本案中的被告)。长女刘翠花,二女(具体情况不明)。三女刘金花,四女刘金荣、五女刘金枝。刘某某于1979年去世,王某某于2002年去世。本案中的原告刘洪伟、刘洪英为刘金玉的儿子和女儿。王某某生前系新乡市中原纱厂的职工,其与刘某某居住使用的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工人南街一巷X排X号房屋(建筑面积26.93平方米),原来为王某某所在单位中原纱厂的公房,以租赁形式居住使用该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归中原纱厂所有。在王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去世以后,由王某某在该房屋里继续居住使用。2002年王某某去世以后,由被告刘金生向中原纱厂交纳房屋租金并居住使用该房屋,2007年,中原纱厂破产时,以房改形式将房屋卖给个人,刘金生经手按照厂方规定交纳了各项费用和房款后,于2009年7月10日对该房屋办理了新乡市字第200941497号新房权证,在该房权证书中注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中原路工人南街一巷X排X号房。登记时间2009-7-10.房屋性质房改房。规划用途居住用房。总层数1。建筑面积26.93平方米。在房地产平面图中显示:委托人王某某。测绘日期2008.3.22,附记房改售房,产权比例:100%。庭审中,刘洪英的证人孟祥起出庭作证称1996年夏天7、8月份,原告刘洪英找其盖房并装修房屋,在工人南街里面,是在以前的房子外面又接了一部分,里面又进行了装修。扩建的面积有七、八平方米,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工钱一共是12500元左右。其证人孟某某称:我找的工人。盖的房在工人南街里面,扩建的面积有十四、五平方,钱是连工带料共计一万二、三。接了一部分,房子里又装修了,装了个铝合金窗户,房顶是吊的顶,刘洪英将盖房的钱给了孟杰。两个证人所说的建房面积以及钱数等均不一致。2013年9月26日,以征收部门: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为甲方,以被征收人刘金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于上述的位于南街一巷5排3号合计58.5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位于新乡市工人南街一巷5排3号的房屋已被拆除。所安置的新房屋位置在原来老房屋处,该新安置房屋现在还正在建设之中,没有建成,亦不存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情,对于房屋面积还未最后予以确定。对于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所安置的房屋面积价款,刘金生称交纳了一部分,没有交够。 本院认为,原告刘洪伟、刘洪英诉请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新乡市牧野区工人南街一巷X排X号房产被拆迁后置换的房屋价值及其派生的应当作为遗产部分的相应价值。原来由被继承人王某某租住本单位的老房屋,在其去世以后,由刘金生经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仍在王某某名下,该老房屋已被征收拆除,所安置的新房屋现在还在建设过程中,没有交付使用,亦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在此情况下,房屋的具体面积以及价值还未确定。现在,原告以遗产继承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标的物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洪伟、刘洪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洪伟、刘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审 判 员 :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