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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俊与王金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郑国俊,男,1940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凤,女,1987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郜云岗,男,1990年6月生,系被告王金凤丈夫。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郑国俊,男,1940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凤,女,1987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郜云岗,男,1990年6月生,系被告王金凤丈夫。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腾华、位玉娇,公司员工。
原告郑国俊诉被告王金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新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郜云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腾华、位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11时10分被告王金凤驾驶豫AXX号轿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郑国俊驾驶的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郑国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新乡市XX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髓损伤、糖尿病、多发头面部皮肤裂伤、左侧框内壁骨折、颈椎2-3、3-4、4-5、5-6、6-7肩盘突出、肺气肿、颈椎退行性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92天。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王金凤给原告郑国俊各方面均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248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且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金凤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金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商业险),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组:XX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一套、X甲医院出院证、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伤情,先后在新乡市XX医院、X甲医院住院治疗共92天;第四组: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票据两张、门诊票据6张)附二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56714.68元;第五组:护理人员郑XX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儿子郑XX因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损失为2982元/月÷30天×92天=9144.8元;第六组: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该事故中致残,残疾等级为四级,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护理等级为部分依赖护理,护理期限为3年,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13)年×70%×40%=43900.1元,护理费为2982元/月×36个月×50%=53676元;第七组: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为1900元;第八组: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此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XX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均为复印件,X甲医院出院证、病历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诊断证明,原告是1月3日入院,没有办法证明X甲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承担X院的检查费和鉴定费。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劳务合同和银行对账单。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确认是因为本次花费。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金凤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王金凤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二院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刷卡票据,共计9000多元。
原告对被告王金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垫付医药费了,门诊是被告垫付的,但是10月28日和10月29日的费用需要回去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金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应提供是为谁刷的卡。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7日11时10分被告王金凤驾驶的豫AXX号轿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原告郑国俊驾驶的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国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金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XX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髓损伤、糖尿病、多发头面部皮肤裂伤、左侧框内壁骨折、颈椎2-3、3-4、4-5、5-6、6-7肩盘突出、肺气肿、颈椎退行性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实际住院治疗8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6714.68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郑XX护理,郑XX在事发前系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员工,郑XX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82元/月。经鉴定机构鉴定:1、被鉴定人郑国俊在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基础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诱发或加重其颈椎间盘突出,椎间盘突出压迫脊髓致颈髓损伤遗留双上肢瘫,评为四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其伤残后果中德参与度拟为30%-40%;2、被鉴定人郑国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暂定为三年;因鉴定花费1900元。豫A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王金凤事发后垫付了原告9238元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金凤驾驶轿车与行人郑国俊相撞造成郑国俊受伤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用,原告要求56714.68元,根据提交的医院出具的7张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6114.68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7天,住院期间由郑XX护理,郑XX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82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647.8元(2982元/月÷30天*87天),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三年,护理标准参照本地区相应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出院后护理费为43561.5元(29041*3*50%),护理费合计52209.3元(8647.8+43561.5);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05元(15元/天*87天),营养费计1305元(15元/天*87天);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结合鉴定意见的参与度和年龄,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计38412.62元(22398.03元/年*7年*70%*35%);5、关于鉴定费本院认定为250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7146.6元(包含鉴定费2500元)。因豫A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结合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费用共计164646.6元(167146.6-2500)。关于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的鉴定费2500元,结合事故双方责任划分,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王金凤承担,王金凤前期已给付原告923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500元,可以理解为王金凤多给付了6738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6738元由保险公司在履行164646.6元赔偿义务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王金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国俊157908.6元(164646.6-6738)。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应该扣除治疗糖尿病、骨质增生的费用的辩解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俊各项损失共计157908.6元元;
二、驳回原告郑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王金凤承担3100元、原告承担8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