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童德寨与张义永、兰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童德寨,男,1974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斯近,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义永,男,1969年10月生。 被告兰志勇,男,成年。 原告童德寨诉被告张义永、兰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童德寨,男,1974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斯近,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义永,男,1969年10月生。
被告兰志勇,男,成年。
原告童德寨诉被告张义永、兰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永、兰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下午5时10分,张义永驾驶兰志勇的豫GXX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前进路XX宾馆前由北向南进入前进路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童德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童德寨和童XX受伤。后原告在新乡市XX医院治疗,经诊断童德寨的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肉损伤”。由于被告张义永违章行驶的过错责任,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义永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德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童XX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049.52元;2、要求二被告对上述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义永、兰志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的事实,由被告张义勇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童德寨的伤情。3、新乡市XX医院4张,共计21152.55元。4、童德寨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情况。5、李XX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及误工情况。6、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拖车费200元。7、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费100元。8、停车费票据5张,共计180元。9、病历复印费收据两张,共计70.5元。10、交通费600元。1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等级为十级。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义永、兰志勇均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0日17时10分,张义永驾驶豫GNR661号轿车与童德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童德寨、童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义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德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童XX、童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XX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肉损伤,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由李XX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21152.55元。原告受伤前系新乡市XX厂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81.48元/月。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十级伤残。杜XX(出生于1936年9月10日出生)系童德寨母亲,杜XX共生育童德寨、童X甲两个儿子。童XX(出生于2001年12月12日)、童X乙(出生于2009年4月21日)系童德寨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义永驾驶轿车与童德寨相撞造成童德寨受伤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
1、关于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用,原告要求21152.65元,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1152.5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计190元(10元/天×19天);
3、原告主张误工费42500元,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81.48元/月,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3088.88元(2181.48元/月×6个月);
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李XX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护理人李XX的工资证明,护理费总数为1456.67元(2300元/月÷30天×19天);
5、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本院酌定200元;
6、原告要求拖车费、车辆性能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共计48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要求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8、病历复印费70.5元,系事故发生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居住情况、伤残等级以及相应年份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1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
11、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7869.6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母亲杜XX(出生于1936年9月10日出生)、儿子童XX(出生于2001年12月12日)、儿子童X乙(出生于2009年4月21日)的年龄状况以及承担儿子、母亲抚养义务的人数状况,依照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抚养时间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母亲杜XX的抚养费为2516.07元(5032.14元/年×5年×10%)、童XX的抚养费为2516.07元(5032.14元/年×5年×10%)、童X乙的抚养费为6541.78元(5032.14元/年×13年×10%),综上,童德寨应承担的扶养费总额为11573.9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8353.2元。
因豫GXX号小轿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被告张义永、兰志勇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交强险限额规定,被告张义永、兰志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德寨56470.1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88.88元、护理费1456.67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73.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200元)。剩余部分的医疗费11532.55元(包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性能鉴定费200元、车损评估费80元、病历复印费70.5元共计11883.05元由被告张义永、兰志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以被告张义永、兰志勇承担剩余损失的70%即8318.13元(11883.05元×70%)为宜。综上,被告张义永、兰志勇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788.28元(56470.15+8318.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永、兰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德寨64788.28元;
二、驳回原告童德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承担被告张义永、兰志勇承担1440元,原告童德寨承担114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