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牛文利,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周天凯,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史庄镇。 被告程宗军,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牛文利诉被告程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文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文利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程宗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向原告牛文利出据借条,借条上书面约定利率月息1.5分,约定2014年7月30日全部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牛文利向被告程宗军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找借口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495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程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程宗军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据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程宗军签名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2日,被告程宗军以生活困难为由,在原告的门市部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且向原告牛文利出据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借到牛文利现金叁万元整,利息1.5分,按月份算,到2014年7月30号全部还清/程宗军/2013年12月22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495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宗军向原告牛文利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找借口不予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牛文利要求被告程宗军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支付自借款之日暂算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495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宗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宗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95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一分五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