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汪玉发与贾海涛、常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汪玉发,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贾海涛,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现住郑州市。 被告常希艳,曾用名常艳,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汪玉发,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贾海涛,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现住郑州市。

被告常希艳,曾用名常艳,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汪玉发诉被告贾海涛、常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海涛、常希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玉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日,被告常希艳因买车借原告现金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2012年4月15日,被告贾海涛因跑大车生意需用款,借原告现金1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常希艳于2012年夏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该45000元系归还贾海涛于2012年4月15日借原告的款项。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2、支付原告70000借款的利息3465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贾海涛、常希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汪玉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常希艳于2011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常希艳借原告现金70000元的相关情况;2、被告贾海涛于2012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贾海涛借原告现金120000元的相关情况;3、获嘉县中和镇后五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贾海涛长期未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的相关情况。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本院对贾小栓(贾海涛邻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贾海涛有五六年都不在后五福村居住了,其不知道贾海涛的联系方式;3、本院对李杜先(常希艳居住小区的门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已有两年多没有见过常希艳了,被告常希艳的曾用名叫常艳,;4、本院对常瑞合(常希艳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常希艳今年过了春节就外出打工,具体地点不明,常希艳的曾用名是常艳;5、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记录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贾海涛、常希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和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证明了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后五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了贾海涛长期未在后五福村居住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3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核查,本院调取的证据1、5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二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本院调取的证据3、4相互印证了被告常希艳的曾用名是常艳及常希艳去向不明的相关情况;本院调取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后五福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贾海涛长期不在后五福村居住,无法联系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常希艳,曾用名常艳。被告贾海涛、常希艳于2012年4月9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9月17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常希艳因购车借原告汪玉发现金7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今借到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汪玉发现金柒萬元整用于购车。月息壹分伍。借款人:常艳2011年10月31日。2012年4月15日,被告贾海涛因购车借原告汪玉发现金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今借到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汪玉发现金壹拾贰万元用于购车。借款人:贾海涛2012年4月15日。2012年夏天,被告常希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2、支付原告70000借款的利息3465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希艳于2011年10月31日借原告汪玉发现金7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常希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5140元(1.5%÷30天×70000元×1004天)(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原告要求被告常希艳归还该笔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465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系被告常希艳婚前所负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海涛于2012年4月15日借原告现金120000元,双方之间已构成合法的借贷关系。2012年夏天,被告常希艳归还原告现金45000元。原告认为该45000元系归还被告贾海涛所借的120000元借款。经核查,被告贾海涛所借原告的该笔12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希艳归还原告现金45000元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希艳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归还的45000元系其个人所有,且用于归还其于2011年10月31日借原告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常希艳归还的现金45000元,被告贾海涛、常希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希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玉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465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贾海涛、常希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玉发借款本金7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66元,由被告常希艳承担2652元,由被告贾海涛、常希艳共同承担2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高素兰

审 判 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