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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诚进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杭州诚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赖圣勳。 委托代理人裴永明,杭州诚进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 法定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杭州诚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赖圣勳。

委托代理人裴永明,杭州诚进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皇甫宜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诚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永明到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杭州诚进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2日各签署了《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HNC21040428和HNC20140512,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474/um的铜箔1383公斤和2000公斤,单价83元,总价分别为114789和166000元,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和2014年5月19日将货物交付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HNC20140512合同作出了变更,实际供货1000公斤,货物83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77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已各种理应推诿。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7789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8573元(其中,83000元以6%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4年5月20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114789元以6%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4年5月10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两份;2、送货单两份;3、增值税发票两份。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杭州诚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两份《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精炼铜箔,单价每公斤83元,货到付款。”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8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精炼铜箔(规格474/10um)1383公斤、1000公斤,单价每公斤83元,货款114789元、83000元,合计为197789元,原告已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开出了两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7789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诚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支付拖欠货款197789元。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从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再上浮50%的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上浮后的年利率9%赔偿利息损失。拖欠贷款114789元应于2014年5月4日支付款货款,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10日计算利息损失,暂算到2014年11月10日,114789元×9%×6月/12=5165.51元;拖欠货款83000元应于2014年5月18日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利息损失,暂算到2014年11月10日,83000元×9%×5月/12=3112.5元,83000×9%×20天/30÷12=415元,以上合计8693.01元(5165.51元+3112.5元+415元),原告主张此段利息损失的数额为85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应支付到判决确定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杭州诚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789元。

二、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诚进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暂算到2014年11月10日利息损失为8573元,并应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9%年利率继续赔偿拖欠货款197789元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赔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元,依法减半收取21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10元,合计3663元,由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杭州诚进贸易有限公司2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金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