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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志红、黄晨晨、茅惠珍与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杜志红,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黄晨晨,女,汉族,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志红之女。 原告茅惠珍,女,汉族,1939年12月11日出生,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杜志红,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黄晨晨,女,汉族,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志红之女。

原告茅惠珍,女,汉族,193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马佑军。

委托代理人马丽亚,女,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慧,女,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杜志红、黄晨晨、茅惠珍诉被告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红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刘兵、被告代理人马丽亚和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近亲黄决飞2012年6月14日和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黄决飞承包被告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双新电厂相关锅炉紧身封闭工程,黄决飞于当年9月21日务工时工伤死亡(工伤赔偿已另行处理),2012年9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协商结算黄决飞承包款事宜时,被告以承包工程未验收为由扣留了工程款款项45000元,该款项由工程负责人王郑华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约定待工程交工后一次付清,然上述工程早已交工,两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应推脱并拒绝支付。故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45000元。

被告辩称:1、《劳务分包协议》系黄决飞与王郑华私下签订,对此华通公司并不知情,且未在该协议上盖章,华通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黄决飞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3、即便是王郑华出具的欠条,欠条上的45000元是作为质保金予以扣留的,该工程截止今日尚未经相关部门结算、验收,并未正式竣工,尚未届满支付期限,故华通公司不应支付该款项。4、工伤《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华通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乙丙丁三方(原告)其他任何赔偿款”,据此认为华通公司与原告的所有纠纷已彻底解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承包关系,也证明被告应在该年年底全部付清工程款。2、2012年10月23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3、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书一份。4、2013年3月27日获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2、3、4组证据均证明原告的近亲属黄决飞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在务工期间死亡;也证明黄决飞生前施工的项目是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5、2012年9月28日王郑华出具的欠条一张,王郑华是被告在鄂尔多斯棋盘井镇双新电厂工程的现场负责人。6、2014年10月20日江苏省启东市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7、8组证据是证人薛建敏和王贵生出庭证言,这两个工人也是当时在场的施工工人,能够证明王郑华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是王郑华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第2、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4组证据证明黄决飞和我们是劳务关系不正确,只能证明劳动关系;黄决飞生前是在被告工地处工作(务工)。第5组证据不予质证,是王郑华单方出具的,没办法证明是工地的负责人。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我方认为第7、8组的两出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郑华就是我公司负责人,对王郑华没有授权也没有盖我公司公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第2、3、4、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华通公司认可王郑华是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王郑华签名的第1组、第5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7、8组证据原告出庭证人在本案所涉工程工地实际施工,了解当时施工人员状况,其出庭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4日黄决飞和华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项目:内蒙PVC供热项目1#2#锅炉紧身封闭.......,四、劳务报酬:1#锅炉紧身封闭按每平方米36元承包给黄决飞;2#锅炉紧身封闭按每平方米43元承包给黄决飞,黄决飞按施工图纸施工要求施工完成后支付50%工程款,剩余工程尾款年底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黄决飞带领工人对1#2#锅炉进行了紧身封闭施工,2012年9月21日黄决飞在施工中被高处坠落的钢管砸死,死亡赔偿问题双方已按工伤协商处理完毕,黄决飞死亡时未将承包的劳务项目施工完毕,就已施工部分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的部分外,下余45000元,由华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王郑华于2012年9月28日向黄决飞家属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因分项工程尚未验收,暂留质保金肆万伍仟元(4500元),验收发生质量问题,可使用质保金进行维修处理,正式交工质保金一次付完”(欠款大小写数额不一致)。黄决飞家属追要劳务费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杜志红是黄决飞妻子,原告黄晨晨是黄决飞的女儿,原告茅惠珍是黄决飞的母亲,(黄决飞父亲黄召良已死亡),三原告系黄决飞的法定继承人,华通公司、黄决飞施工的电厂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1、被告华通公司工作人员以华通公司名义和黄决飞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出具欠条,其法律后果应由华通公司承担。2、被告华通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1#2#锅炉紧身封闭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黄决飞,其分包行为无效。3、华通公司拖欠黄决飞的劳务费应当支付,黄决飞施工的电厂已投入使用也符合欠条中所写的“正式交工后质保金一次付完”的情况,被告华通公司理应将拖欠的劳务费45000元(本院认定大写的欠款数额)支付给黄决飞的法定继承人杜志红、黄晨晨、茅惠珍。4、黄决飞在华通公司承包工地施工是事实,华通公司认可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王郑华是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两证人证明王郑华是华通公司在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华通公司工作人员王郑华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华通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第一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分包协议无效,本院已作认定,分包行为无效,也应当支付黄决飞的劳务费,本院对被告第二项抗辩中主张分包协议无效认可,由此对抗拒付劳务费不予支持;黄决飞施工的电厂已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被告也未能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华通公司工作人员王郑华欠条中注明是交工后一次付完,电厂投入使用已符合交工的情况,故应当支付45000元劳务费,对被告第三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处理工亡事故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华通公司)不用另行支付乙丙丁(原告方)其他任何赔偿款”,本院认为,协议中的“任何赔偿款”应指工亡事故中的赔偿款项,不应包括黄决飞应得到的劳务费,赔偿款和劳务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被告混同抗辩,对被告第四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杜志红、黄晨晨、茅惠珍劳务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杜志红、黄晨晨、茅惠珍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金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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