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李瑞禄,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晁太山(曾用名晁振山),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瑞禄诉被告晁太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获嘉县太山乡社区土建工程工地打工,原告跟被告在工地干钢筋,工程结束后欠工资4940元,后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500元工资款,并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工资444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晁振山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承包获嘉县太山乡社区的土建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该工地干活,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款494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款5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现金44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444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现仍欠原告工资款44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太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瑞禄支付工资款4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晁太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荣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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