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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与沈锡学(沈长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李燕,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沈锡学,曾用名沈长征,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燕诉被告沈锡学(沈长征)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李燕,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沈锡学,曾用名沈长征,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燕诉被告沈锡学(沈长征)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锡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常年在照镜村开办婚宴包桌,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10月1日归还200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预期利息200元,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并且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锡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约定10月1日归还20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2、证人冯某某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沈锡学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沈锡学即沈长征,沈长征系沈锡学的曾用名。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到庭证言欲证明借款约定月息为一分五,而借条上对利息并无书面约定,证人证言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户籍信息,经原告质证,系借款人沈长征本人,且在本院通知应诉时被告即以沈锡学名义应诉,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故该户籍信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沈锡学,曾用名沈长征,常年在照镜村开办婚宴包桌。2012年11月份,被告以生意周转向原告李燕借款2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用期两个月,即在2014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李燕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贰个月/借款人沈长征/2014年8月1日”。原、被告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预期利息200元,并要求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的预期利息200元系书写错误,要求从打条之日起以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利息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锡学,即沈长征向原告李燕借款20000元,并以沈长征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燕放弃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锡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燕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锡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