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春萍与获嘉县凯源助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李春萍,女,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获嘉县凯源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李翠芳,女,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李春萍诉被告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李春萍,女,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获嘉县凯源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李翠芳,女,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李春萍诉被告获嘉县凯源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萍、被告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8月25日和2014年8月27日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我们约定这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15‰计息,这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4年11月26日到期,被告亲自向我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只按期支付给了我借款3个月的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欠我本金60000元及以后利息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要求被告归还现金60000元和利息90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8日,以实际归还之日为准)。

被告辩称:1、双方是否实际形成借贷关系需进一步落实,我公司吸收的资金是通过朱金芳办理的,首先由我公司将合同和借据交朱金芳,再由朱金芳向社会吸收资金,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实际交付为准。截止现在,我公司还没有查到本案原告向我公司实际交付款的相关手续,需进一步落实,因此,申请法院延期审理,给我们取证的时间。2、我公司通过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属于集资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一份(编号KY-188),包括借据、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及借款合同,证明借款20000元。2、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编号为KY-201),包括借据、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及借款合同,证明借款40000元,并且由被告方人员手写注明的“12月5日前支付六万元”的字样。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两组合同证据无异议,合同是交给朱金芳,现在朱金芳对外吸收集资,公司账上查不到原告这笔账,目前正在查账中。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春萍借给凯源公司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息15‰”,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李春萍借给凯源公司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息15‰”,原告李春萍在合同签订之日分别将2万元和4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凯源公司业务员朱金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笔借款期内3个月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被告凯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6万元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理应归还本金6万元并按15‰月利息支付逾期后的利息。

2、被告凯源公司认可其业务员朱金芳收到了原告李春萍的两笔借款6万元,李春萍的收款行为代表被告凯源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凯源公司承担,业务员朱金芳是否将所收款项交到公司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告凯源公司对原告李春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以需落实公司是否收到朱金芳所收款项为由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凯源公司自认违法的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集资行为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吸收存款对象的人数和数额,无法判断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如果被告认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可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告方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故本院对被告自认违法的陈述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已告知被告按时开庭,对延期开庭要求不予准许。被告落实内部管理行为不属延期举证的范围,本院对被告延期举证的要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县凯源助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春萍归还借款6万元。

二、被告获嘉县凯源助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春萍按月利息15‰支付本金6万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其中借款2万元应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息;借款4万元应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依法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获嘉县凯源助剂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李春萍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金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