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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梅与韩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李春梅,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栾立颖,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韩盼,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韩丙立,男,1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李春梅,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栾立颖,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韩盼,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韩丙立,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春梅诉被告韩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及其代理人栾立颖,被告韩盼及其代理人韩丙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春梅与被告韩盼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9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也彼此缺乏了解。被告韩盼隐瞒婚史,并且患有不能生育疾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原告李春梅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性格不和,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李春梅具状起诉,要求1、原告李春梅与被告韩盼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韩盼辩称:原告李春梅起诉不属实。被告韩盼不曾隐瞒婚史,也没有不能生育的疾病。被告韩盼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春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据2、3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现已分居近3年。被告韩盼对原告李春梅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韩盼对原告李春梅提交的证据2、3均有异议,其认可双方已分居近三年,但认为证人王某某与证人孙某某关于原、被告感情不好方面的证言均系听原告李春梅所述,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2014年12月25日的财产勘验笔录一份。载明原、被告的现有财产:床一张、大柜三组、衣帽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被子10条、毛毯一条、壁挂空调一台。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韩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春梅与被告韩盼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9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春梅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李春梅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李春梅具状起诉,要求1、原告李春梅与被告韩盼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春梅在庭审中称婚后一直未怀孕,曾去医院检查过,但被告韩盼未告知其结果,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盼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

经查,原告李春梅与被告韩盼现有财产:床一张、大柜三组、衣帽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被子10条、毛毯一条、壁挂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四件套一套。电动车与四件套在原告李春梅处,其他财产在被告韩盼处。双方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夫妻应互相坦诚、彼此尊重。原告李春梅与被告韩盼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会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的存在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婚姻需要用心经营,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的态度,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本案原告李春梅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案的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李春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春梅与被告韩盼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春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穆应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