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郭玉喜,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绪梅,获嘉县太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营,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郭玉喜诉被告郭建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喜诉称,2013年春季,原告郭玉喜在被告郭建营承包的辉县滨河新城粉刷工地打工,最后经被告郭建营结算欠原告工资18428元,被告郭建营于2013年6月19日给原告郭玉喜出具了收据一份,上载明欠郭玉喜F7、F8内粉工资壹万捌仟肆佰贰拾捌元(18428元),承诺人走账清。原告走时,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下欠工资13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至今日,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4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建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被告郭建营于2013年6月19日给原告郭玉喜出具了收据一份,上载明欠郭玉喜F7、F8内粉工壹万捌仟肆佰贰拾捌元(18428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郭建营的身份信息一份。 被告郭建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郭建营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春季,原告郭玉喜在被告郭建营承包的辉县滨河新城粉刷工地打工,后经结算被告郭建营欠原告工资18428元,有被告郭建营2013年6月19日给原告郭玉喜出具的收据为证,此后被告郭建营支付了原告5000元,下欠13428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4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玉喜在被告郭建营承包的工地干活,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将原告应得的工资支付给原告。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18428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5000元,下欠工资13428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4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建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玉喜工资13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郭建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