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灵光与马世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郭灵光,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郭秋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马世远,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郭灵光,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郭秋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马世远,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灵光诉被告马世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灵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成、被告马世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灵光诉称:2014年6月8日晚上12点30分左右,原告和郑加强送朋友回家,走到振兴路劲腾网吧附近时,遇到本村村民马世远,和几个人停在网吧门口。被告马世远一身酒气,拦住原告和朋友不让过去,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马世远朝原告的耳朵打了两三拳,还对原告的肩膀、腿上、背部猛打,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头上流了很多血,耳朵嗡嗡作响听不清声音,被告行凶后及其同伙扬长而去。朋友郑加强见原告伤得不轻,就打的将原告送到获嘉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到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在红十字医院住院13天,医疗费花去1923.69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73元。该纠纷经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处理,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对原告给予任何经济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791.6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236.69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731.69元。

被告马世远辩称:1、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冲突,原告也有责任,应以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依法不应支持。3、被告母亲在中医药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014年10月29日郭灵光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的费用票据一份;2、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获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3、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原告和原告父亲的劳动合同两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QQ记录四份,证明双方在打架前已经发生矛盾,也是打架发生的原因。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获嘉县公安局关于马世远殴打他人案件的行政卷宗中询问朱之轩、朱明港、郑家强、马世远的笔录。

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显示各项费用过高,原告住院时间是12天而不是13天,双方打架发生六天后原告才去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所以这些证据只是原告扩大损失的证明,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只是费用汇总清单,而没有病历和每日费用清单,缺乏详细的治疗项目。因该证据是原告因伤住院的医疗费用,是医院针对被告的病情进行治疗的具体费用,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称这些劳动合同并没有单位缴纳的各项养老保险证明,也没有出具陪护人员郭秋成务工的纳税证明,工资表上没有纳税人和财务人员的签名,领取工资人的签名非常相似,缺乏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要件,依法不应予以认定。郭秋成的劳务合同是为了证明误工费,但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是左耳鼓膜穿孔,并不影响起居,不需要护理,所以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其住院天数过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即使认定也应以农村居民进行认定。对于原告的该证据,仅仅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减少数额,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聊天记录是和其堂弟郭家豪在一个群里的聊天记录,而不是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因该证据不是导致双方打架事件的必然原因,对该证据客观分析认定。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获嘉县公安局关于马世远殴打他人案件的行政卷宗中询问朱之轩、朱明港、郑家强、马世远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灵光与被告马世远同系获嘉县位庄乡苏章营村村民。2014年6月8日晚上12时许,原告郭灵光送朋友回家回来的路上,在获嘉县振兴路劲腾网吧门口遇到被告马世远,因发生口角马世远将郭灵光打伤。当天被送到获嘉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30元,该医药费已由被告母亲支付。2014年6月14日被告转到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在红十字医院住院13天,医疗费花去1785.69元,加上原告的检查治疗费用,原告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106.69元。2014年6月25日,经法医鉴定,郭灵光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16日,被告马世远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嘉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获公(位)行罚决字(2014)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世远行政拘留3日。郭灵光不服,向获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获行复决字(201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获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对原告给予经济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791.6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236.69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731.6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世远殴打原告郭灵光,致使郭灵光受伤,被告马世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2236.69元,因被告母亲已支付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医疗费用130元,该费用应从中扣除,故医疗费应为21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6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故护理费应按照护工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1034.34元(13天×29041元/年÷365天),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即301.86元(13天×8475.34元/年÷365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等情况,其交通费用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737.89元,应由被告马世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庭审中称原告的伤是由被告伙同其他人共同造成的,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本院依法调取的获嘉县公安局的关于马世远殴打他人案件的行政卷宗材料证明了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殴打造成的。故原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世远应赔偿原告郭灵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37.89元,该赔偿款项限被告马世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灵光。

二、驳回原告郭灵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马世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穆应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