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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先丹与郭书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邓先丹,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邓绍勋,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邓先丹父亲。 被告郭书远,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邓先丹,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邓绍勋,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邓先丹父亲。

被告郭书远,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邓先丹与被告郭书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先丹及其代理人邓绍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书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9日生育一子邓业峰。由于我们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不断吵闹打架,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心。2011年5月份被告郭书远离家一去不回,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问,儿子出生他也没有回来,期间也未与家里有任何联系,杳无音信,现在我们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郭书远离婚;2、抚养婚生子邓业峰,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邓先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关系;3、邓业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出生日期。4、获嘉县史庄镇中张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书远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1日调查原告及其父亲邓绍勋的笔录;2、2014年8月25日调查贺洪海、邓长新的笔录,2014年9月19日调查被告姐姐郭素琴的笔录,证明被告郭书远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

实:2010年10月原告邓先丹与被告郭书远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9日生育婚生子邓业峰。2011年5月份被告郭书远离家出走,期间也未与家里有任何联系,杳无音信,现在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郭书远离婚;2、抚养婚生子邓业峰,被告承担抚养费。

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四年,生育一个孩子,但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现在离家出走,家人与其联系不上,同原告也无建立夫妻感情和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邓业峰跟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应对其尽抚养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邓先丹与被告郭书远离婚。

二、婚生子邓业峰由原告邓先丹抚养,被告郭书远每年3月1日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118元至邓业峰18周岁止,从2015年开始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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