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周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接触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承诺在信阳买房子,结果一直没有买,并且被告患有乙肝,结婚前没有告诉原告。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多次失信妻子,经原告多次劝说永不悔改,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至此,特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就是因为买房子的事。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1月12日勘验笔录一份。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异议,均认可勘验笔录中的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是婚后原告买的,其余财产是婚前被告买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0月份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农历2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八月初九生育儿子周某甲。婚后双方为买房子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陈述被告婚前患有乙肝并故意隐瞒,被告主张自己是乙肝携带者,国家允许结婚,并于庭审后向本庭提交了一份健康证。原告陈述婚后有共同债权10300元,没有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婚后有共同债权300元。另查,现存放于被告家的财产有沙发一套两组、床及床头柜两个、高组合柜一套三组、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原、被告均认可海尔冰箱是婚后原告购买,其余财产是婚前被告购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仍应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的圆满。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患有乙肝,被告认可自己是乙肝携带者并主张国家对此种情况允许结婚,经审查,被告所患病情不属于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荣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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