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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杰与吕金龙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陈杰,男,汉族,1983年4月29日生,住郑州市。 被告:吕金龙,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生,住获嘉县。 原告陈杰诉被告吕金龙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陈杰,男,汉族,1983年4月29日生,住郑州市。

被告:吕金龙,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生,住获嘉县。

原告陈杰诉被告吕金龙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金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工程车承包合同,当时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5台陕汽德龙F3000型车辆,每部车月合计租赁价15000元。被告经营到2013年11月份后以经营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只租赁号牌为豫D80316号牌车辆,另外,租金由原来的15000元变更为每月1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份租赁费,拒不支付2014年7月份的租金,并将车辆GPS定位系统去掉,拒绝提供车辆地点,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车辆,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1、解除双方的工程车承包合同并返还豫D80316号牌车辆;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租金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实际付款之日书写有误,租金应计算到被告实际交车之日。

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车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2、广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租赁给被告吕金龙的豫D80316牌号车辆由我投资购买,挂靠在广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行车证复印件,证明租赁汽车的行车证信息,原件已随车交付给吕金龙;4、证人安某某证明;5、证人周某某证明。两证人均已出庭作证,证明租赁工程车情况。

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工程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车辆承包合同,甲方吕金龙,乙方陈杰,为确保车辆租赁顺利完成,达成如下条款:一、租赁车辆型号:陕汽德龙F3000;二、车辆台数5台;三、租赁价及付款方式:每部车月合计15000元,双方约定每个月1号为结账日,如果甲方(吕金龙)不按时结账,乙方(陈杰)有权调离车辆(最多双方协商可延迟3日).....。”合同约定的5台工程车,交付时被告实际租用了3台,此3台工程车被告租用了一个月并已支付租金,被告归还了两台工程车,从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留下豫D80316牌号的工程车继续租赁,双方约定租金由原来的每月15000元变更为每月10000元,被告将租金交付到了2014年6月份,此后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交付,原告催要租金无果,找不到车辆,也联系不上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车承包(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结账,原告有权调离车辆,调离车辆即为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期交纳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工程车承包合同并返还豫D80316号牌号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租金算至实际交车之日,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杰与被告吕金龙签订的工程车承包合同。

二、被告吕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D80316号牌陕汽德龙F3000车辆返还给原告陈杰。

三、被告吕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杰租金1万元,并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每月1万元继续向原告陈杰支付租金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陈杰垫付,被告吕金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吕金龙向陈杰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审判员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王   瑞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艳   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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