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逢军与江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郭逢军,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振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郭逢军,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振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郭逢军诉被告江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被告江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逢军诉称:2010年,被告江振军因在洛阳承包工程,于2010年9月30日立据借到原告郭逢军现金250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如逾期归还承担利息。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江振军于2011年3月份左右从洛阳工地以60000元的价格抵给原告郭逢军别克商务车一辆,下欠原告借款190000元,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0日暂算至2014年8月14日)188717.48元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振军辩称: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钱,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诉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郭逢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江振军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江振军欠原告郭逢军现金25万元,超过十日以后不还,承担以后的利息;2、(2014)获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洛阳公司交纳130000元是经被告介绍并担保交给洛阳公司的。

被告江振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2009年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洛阳工程是由原告承包;2、洛阳市森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洛阳的工程,是洛阳公司欠原告的钱;3、终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洛阳的工程,是森龙公司欠原告的钱;4、原告书写的协议一份,由被告江振军、张水平、马爱国以及原告共同签名,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上面明确证明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5、马爱国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当时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明上马爱国的签名与2010年协议上的签名马爱国是同一人书写;6、证人张水平到庭证言,证明欠条不属实。7、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证据2、3的真实性。

本院依职权向马爱国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江振军出具欠条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中除江振军签名是被告书写外其他内容都是原告书写,但该欠条中江振军的签字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的,实际上被告没有借原告的任何钱,被告也不欠原告的任何钱款。该欠条不管是从内容还是形式上,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25万元交给被告,否则,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也有一些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所述抵押别克商务汽车一辆的情况不属实,当时是原告在洛阳承包工程,洛阳方欠原告钱,原告自己与洛阳方协商,自己从洛阳把车开回来;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3、4、5、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证据4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也是不符合法律的协议;认为证据5仅是书面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认为证据6中证人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对本院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做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案件的条件,且马爱国与证人张水平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虽为复印件,但被告申请本院予以调取,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明即被告方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对证据7也无异议,证据7证明被告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故对证据2、3、7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由原、被告、证人张水平及马爱国四个人签名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张水平与原、被告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2010年9月30日在签证据4协议的现场,是被告方证据4及原告方提供证据1欠条的在场人,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故证人张水平的到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且本院对马爱国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法院有权对重要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笔录与被告证4、5、6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5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胁迫所签,对此,被告的证据4、5、6及本院对证人马爱国的调查笔录也予以印证,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向洛阳公司交纳的费用要不回来后找到被告,让被告出具250000元的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0元欠条后,被告又让张水平出具250000元欠条,张水平又让马爱国出具250000元的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没有事实基础,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马爱国以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龙公司)有工程对外发包将工程介绍给张水平,张水平将工程介绍给被告江振军,被告江振军又将工程介绍给原告郭逢军,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向森龙公司交纳150000元保证金(原告诉称实际交纳250000元,借条上只显示150000元),于2009年10月5日承诺待工程预付款到账后给三个中间人被告江振军、张水平、马爱国按付款比例6%给付中介费。2009年11月6日郭逢军代表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森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因该合同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与森龙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终止了合同,该合同上约定森龙公司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因森龙公司未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10年9月30日,原告郭逢军、被告江振军、张水平、马爱国四个人就洛阳款项追要事宜签订协议,约定森龙公司的人到获嘉县后,森龙公司欠原告的款项结清,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打下欠250000元欠条一份,因被告不愿意书写,后由原告书写欠条内容,胁迫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郭逢军现金贰拾伍万元整至签字后十日内归还,如十日内无能归还愿承担以后利息。/江振军/2010年9月30号”。被告向原告签过250000元欠条后,被告又让张水平出具250000元欠条,张水平又让马爱国出具250000元的欠条。2011年3月份,原告从森龙公司以60000元要过来一辆别克商务汽车。后由于原告的款项森龙公司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0日暂算至2014年8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88717.48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郭逢军起诉要求被告江振军归还借款,虽然原告向本院出示有被告江振军2010年9月30日签名的欠条一份,但被告对该欠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胁迫被告签名,有被告出示的证据4、5、6及本院对马爱国所做的调查笔录均能够印证,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0元,没有借款的事实基础,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该案是介绍人介绍工程后原告向森龙公司交纳的款项没有能够退还而胁迫被告江振军所打的欠条。同时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在与洛阳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此诉称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也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借款不真实,如在第一次庭审笔录第十三页和第十四页中原告陈述:“江振军和张水平认为我应当直接起诉马爱国,但在2010年9月30日之前,我认为和马爱国不认识,和马爱国是通过江振军介绍认识的,应当有江振军来书写欠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二页中原告陈述:“工程彻底没有希望后要不来款,后找被告江振军让其出具25万元欠条。”,以及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三页中原告陈述:“江振军和张水平他们2人直接让马爱国给我打欠条,我说不能直接照马爱国的头,我说让江振军直接给我出具欠条。江振军给我出具25万元欠条后,江振军又让张水平出具25万元欠条,张水平后又让马爱国出具25万元欠条。”,以上三处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能够印证被告江振军并没有借原告现金250000元。综上,以上证据及庭审均能够显示出该欠条形成不具有真实性,是原告胁迫被告形成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另外,既使原告起诉被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成立,但该欠条约定的归还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前,原告起诉被告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已经超过2年,虽然原告诉称不断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不断催要,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此辩称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逢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原告郭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冯芝娟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