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贠荣生与崔京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3号 原告贠荣生,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崔京卫(伟),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贠荣生诉被告崔京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3号

原告贠荣生,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崔京卫(伟),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贠荣生诉被告崔京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京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在本村北地与他人合办一木板厂,因进货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18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被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两个月,口头协议利率月息2分,到期一并支付。到期后,原告就开始多次催要,被告答应尽快偿还,但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6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7月18日被告崔京卫书写的借条一份,上面显示“今借到贠荣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正)期限两个月2012.7.18号崔京伟”。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办厂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两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款无果,遂以被告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20000元,并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未显示利息,但约定有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9月19日借款逾期日起至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计算截止日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京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贠荣生归还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崔京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贠荣生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9月19日借款逾期日起至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计算截止日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崔京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