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获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张梦阳,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女,汉族,系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连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家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梦阳诉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姬卉琴及谢富春、被告奥博公司代理人张蕾蕾、新良公司代理人孙家谋及郑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奥博公司50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其中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剩余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第二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23日,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催要无果。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诉至法院,要求:1、奥博公司归还本金250万元及按本金250万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3年8月9日为106250元;2、被告新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暂算的利息数额变更为73111.11元。 被告奥博公司辩称:1、奥博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对奥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给付之诉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2、关于原告的利息计算,原告对奥博公司的利息应计算至奥博公司破产重整受理之日即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奥博公司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双方约定的每月4.5%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利率应按照借款发放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2.4%;奥博公司此前已经支付原告22.5万元利息,该部分已支付利息应当扣除。 被告新良公司辩称:1、张梦阳在2013年6月24日没有向奥博公司出借500万元,因借款合同未履行,保证责任自始未开始。2、新良公司没有为本案所涉的2013年6月24日500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5月30日的5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因此新良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奥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2、程序上原告是否应当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3、被告新良公司与原告方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新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委托支付函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奥博公司让张梦阳将借款打到王佳佳账户内; 2、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和平支行转账交易成功凭据,证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给奥博公司; 3、2013年6月24日原告和奥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对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进行了确认及后续使用的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 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万元借款的事实; 5、2013年6月24日,新良公司出具的法人企业信用保证函一份,证明新良公司为本案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证人徐某某出庭证言; 7、2013年4月24日借款的证据(转账交易凭证)。 被告奥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1-5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申请证人证明该笔款项是原告委托徐某某支付的事实可以成立;对证据7需要回去核实是否收到该笔款项。 被告新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我方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该证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转账交易指向的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该证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效力不及于保证人,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不能反映原告与新良公司就该笔500万元达成协议;对证据3,该证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该借据所指向的也是6月24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保证函的公章和签字没有异议,对1000万元金额也没有异议,其他都是变造的,我方对张梦阳取得这份保函的取得途径不予认可,该保证函指向的债权与本案所涉及的债权不是同一笔借款;对证据6,证人证言与我方在本案中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新良公司与原告之间担保关系成立以及新良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7,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奥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4)辉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2014)辉破字第1—1号《决定书》一份,证明奥博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3、2013年5月29日奥博公司向原告支付522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奥博公司在徐某某账户(原告主张的付款账户)支付500万元的前一日实际已向徐某某账户支付5225000元,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奥博公司支付2013年6月24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借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奥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假设这份证据与原件相符,也只能证明在本案所涉借款以前奥博公司与徐某某之间的一个往来,这个往来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徐某某也谈到这份转账所涉款项是奥博公司偿还其于2013年4月24日的借款,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奥博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新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奥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我方没有异议,上面标注了22.5万元的利息是支付给国投公司的利息。 被告新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6月24日,张梦阳与奥博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张梦阳处); 2、2013年6月24日,张梦阳在新良公司向河南国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出具的为奥博公司向新乡银行拟借款1000万元做担保的空白保函上变造填写《法人企业信用保证函》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张梦阳处); 3、2013年6月24日,王德安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的《借据》(系复印件,原件在张梦阳处),该借据的保证人落款处没有新良公司的盖章; 4、延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对王德安的询问笔录两份; 5、延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张梦阳在2013年6月24日没有向奥博公司出借500万元,因借款合同未履行,保证责任自始未开始;新良公司没有为本案所涉的2013年6月24日的500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5月30日的5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因此,新良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6、证人麻某某、李某某出庭证言。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新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充分证明新良公司为奥博公司向张梦阳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这一事实;对证据4、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询问笔录的形成及来源违法,我方认为,询问笔录不应当出现在民事诉讼当中,该询问笔录不应当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麻某某证言认为,该证人系新良公司原职工,与新良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比较弱,该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奥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新良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笔录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确认形式真实性;对证据6,我方对证人陈述事实不清楚,代理人不了解,无法核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证据,认为该四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奥博公司之间形成的,奥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新良公司对保证函上的公章、法人签字和壹仟万元金额的书写没有异议,认为其他都是变造的,该份保函是新良公司于2013年2月份为奥博公司申请国投公司出资由新乡银行委托贷款1000万元的贷款业务提供保证所出的专项的保证函;本院认为,该份保证函既然指向明确,就应该书写完整,新良公司证人麻某某出庭证明奥博公司与新良公司是互保单位,在出具保函时新良公司法人明知借款担保是有针对性的,有明确的指向,仍将其他地方空白,其应当预见到该空白保函未填写完整后的法律后果,仍未填写完整,应当对此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奥博公司认可是原告委托徐某某支付的款项,且与证据7相互印证,对证据6、证据7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奥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及被告新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据7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新良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与被告奥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由于系侦查期间形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的内容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均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麻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保函与其所称的2013年2月份出具的保函系同一份,故其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30日,被告奥博公司向原告张梦阳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载明:“委托支付函张梦阳:现委托您将本公司借款伍佰万元支付到以下帐户:开户行:农行户名:王佳佳帐号:6228481362246281219由此形成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委托人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盖章)法人代表签字:王德安(签字并盖章)2013年5月30日”。同日,原告张梦阳通过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支行的卡(账户:622846136008113319;户名:徐某某)以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奥博公司指定的王佳佳账户(6228481362246281219)500万元。 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奥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张梦阳乙方: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二、借款金额伍佰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具体日期与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月/日息千分之四十五,利息于借款前支付……四、在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必要的担保……六、双方协商的其它事项:其中25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23日。甲方:张梦阳乙方:单位公章(加盖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王德安(签字并盖章)2013年6月24日”。 同日,新良公司出具法人企业信用保证函,载明:“由于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向张梦阳(以下简称出借人)借款,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期限: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四十五,本信用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意履行以下保证内容:……保证金额为上述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及应收的费用及损失……二、本信用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四、本函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信用担保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朱连良(签字并按印)并加盖有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3年6月24日”。 2013年6月24日,奥博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张梦阳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十五(其中25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人:王德安(签字)并加盖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6月24日”。 被告奥博公司陈述,奥博公司账上收到张梦阳500万元款的手续是5月30日,原告主张的6月24日的借款实际对应的应当是5月30日这笔借款。 该笔借款共500万元,其中250万元于2013年7月23日到期,剩余250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到期,原告起诉的是2013年7月23日到期的借款250万元及利息。 另查,被告奥博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梦阳本金500万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一个月的利息22.5万元。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辉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奥博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辉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奥博公司管理人,许胜锋律师为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博公司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奥博公司应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奥博公司辩称,奥博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对奥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给付之诉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本院认为,鉴于辉县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对奥博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对奥博公司的此抗辩予以采信。被告奥博公司辩称,原告对奥博公司的利息应计算至奥博公司破产重整受理之日即2014年4月3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4月3日,故对被告奥博公司此抗辩予以采信。 被告新良公司辩称,张梦阳在2013年6月24日没有向奥博公司出借500万元,因借款合同未履行,保证责任自始未开始;本院认为,借款人奥博公司已认可2013年6月24日借款手续对应的是2013年5月30日收到的500万元借款,故原告张梦阳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已履行,担保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发生效力。被告新良公司辩称,没有为本案所涉的2013年6月24日500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5月30日的5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因此新良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且该担保函系新良公司向国投公司出具的为奥博公司向新乡银行拟借款1000万元做担保的;本院认为,新良公司对本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上加盖的本单位的公章、法人的签字以及数额壹仟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且新良公司明知该担保是具有明确针对性的,但仍未填写上出借人,就意味借款人、保证人是特定的,而出借人可以是不特定的人,新良公司对该空白担保函上填写内容后的结果应当预见到,仍未将保函内容填写完整,故其应承担保函出具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新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辉县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对奥博公司的重整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新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借据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十五,原告起诉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博公司已支付原告22.5万元利息,原告认可这22.5万元利息是本金500万元按45‰从2013年5月30日起一个月的利息,即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本金250万元从2013年6月24日(借款合同签订日)暂算至2013年8月9日(起诉日)的利息,部分利息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金2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1日计算,暂算至2013年8月9日为62000元,原告要求73111.11元利息过高,对此段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院认为,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辉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奥博公司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案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4月3日,故原告超过此日期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梦阳享有对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为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3日,暂算至2013年8月9日为62000元),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偿还。 二、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原告张梦阳享有的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梦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25元,由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徐继红 审判员 苗中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