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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灿国与苗凯、苗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10号 原告:毕灿国,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蒿金庆,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毕灿国诉被告蒿金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毕灿国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10号
原告:毕灿国,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蒿金庆,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毕灿国诉被告蒿金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毕灿国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蒿金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灿国诉称:2004年至2010年6月,被告蒿金庆一直从原告处定做成品电动葫芦及配件,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874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400元及利息。
被告蒿金庆未答辩。
原告毕灿国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明细分类账4张,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7400元。2、证人毕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蒿金庆向原告购买电动葫芦及配件,欠原告货款。
被告蒿金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毕灿国提供的明细分类账4张及证人毕灿付出庭作证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毕灿国于2004年9月3日至2010年6月26日向被告蒿金庆供应电动葫芦及配件。每次被告从原告处拉货,原告都记有明细分类账,期间被告也曾支付一部分货款,但一直未付清。2012年10月15日原告毕灿国去找被告蒿金庆要账,双方在长垣宏力大酒店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7400元,并在原告的明细账上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款87400元,蒿金庆,捌万柒仟肆佰元整,2012年10月15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毕灿国向被告蒿金庆供应电动葫芦及配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74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毕灿付的庭审证言相印证,故对于原告毕灿国要求被告蒿金庆支付87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蒿金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原告毕灿国主张还款之日(2012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蒿金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灿国人民币8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8740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间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蒿金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恒伟
审 判 员  马洪光
人民陪审员  李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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