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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种金专、李志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74号 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九钢,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钟臣,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种金专,男,1967年1月15日生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74号
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九钢,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钟臣,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种金专,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志云,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种金专、李志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钟臣、被告种金专、李志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九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种金专多次找到原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钱,说用10天,并找人担保。原告就为被告种金专凑了34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交付给种金专。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6日前还清,被告种金专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被告李志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了字。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种金专辩称:这34000元不是我借原告的钱,是我欠原告公司的货款。我与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有订货合同,由于当时我跟原告签合同前协商时是按五台马鞍式起重机订的货,但是后来原告做成了横担式起重机。两种起重机的型号不一样,价钱也不一样,两种型号每台差价2000元。由于原告做错了起重机的型号,造成了我的损失,我现在不同意偿还原告这笔货款。
被告李志云辩称:2012年12月26日,当时我是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经理,被告种金专从原告处订货,取货时由于他没有足够的钱,所以打了借款条。但是后来种金专给浙江绍兴宝业钢构有限公司送货时才发现起重机的型号不同,由于两种型号的价钱不一样,我也给董事长李九钢反映过,但是协商未果。被告种金专欠原告的货款34000元是事实,也打了条,我是担保人。后来被告种金专一直以他受损失为由没有还原告的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种金专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4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志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种金专借原告现金34000元整,并约定了月息10%利息的事实。2、编号为121200012-16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种金专从大桥厂订做5台型号为MHB的半门式全包起重机,每台价值2.58万元。
被告种金专、李志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种金专、李志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予认可,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种金专从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订购了五台MHB的半门式全包起重机,每台单价为25800元,总价款为129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23日交货。2012年12月26日被告种金专到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货,并支付货款95000元,剩余货款34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由于二被告系同村,且关系不错,该货款由时任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李志云担保。该借款单的内容为:“借款单今有借款人种金砖借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元整(小写)34000元。借款人保证此款项在2013年1月6日前付清,逾期未还,将自借款之日起按10%计收利息。此款项有担保人做担保!若此款项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担保人自愿全额承担此借款及利息。若因此发生纠纷(借款人被起诉的),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食宿费等所有费用!担保人签字(盖章):李志云借款人签字(盖章):种金砖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种金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种金专签订借款单的行为,应视为对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的协议变更,故原告与被告种金专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种金专应当按照借款单的约定支付欠款34000元及利息。由于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种金专按照借款单的约定按月息10%支付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种金专应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宜。被告李志云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种金专对欠款34000元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在订货时协商订做的是马鞍式起重机,而原告订做的是横担式起重机,致使其无法交货并造成损失,其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种金专亦未提供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种金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欠款34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志云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种金专和李志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恒伟
审判员  马洪光
审判员  郭建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金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