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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民、张俊营与封丘县黄陵镇板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10号 原告:刘建民,男,1951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俊营,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俊营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男,1951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封丘县黄陵镇板堂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10号
原告:刘建民,男,1951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俊营,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俊营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男,1951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封丘县黄陵镇板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板堂村委会)
住所地:封丘县黄陵镇板堂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行,任板堂村委会代理主任。
原告刘建民、张俊营与被告封丘县黄陵镇板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民、被告封丘县黄陵镇板堂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东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俊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民、张俊营诉称:2006年7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村的村村通工程,该工程属于封丘县交通局的扶持工程,工程款由封丘县交通局和被告分别支付相应的份额,封丘县交通局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被告的该项工程款支付了一部分,剩余35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起诉至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封丘县黄陵镇板堂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1、不同意返还修路款35000元及利息,当时村里和交通局签订有协议,协议约定修路村里匹配资金8万元,现在8万元已经付清了,不应再返还原告钱了。2、路是2005年修好的,欠条是2008年打的,当时钱已经结清了,欠条打的不合理。3、现在村委会还没有经过选举出来,现在村委会不存在。4、这个欠条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封丘县板堂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修路款35000元及利息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封丘县板堂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支付原告修路款35000元及利息。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2、协议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修路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修路款35000元及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板堂村委会前任村委会主任王某的庭审证言。据此证明当时为了应付纪委检查,王明卫为了村里下账的需要,要求刘建民为其出具一份17000元的收到条,刘建民要求王明卫为其出具一份35000元的欠条,事实上工程款已经和刘建民结清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均无异议,欠条和协议书的章都是真的,但被告认为村里已经把工程全额支付给了原告,村里已经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欠条是前任村委会主任出具的,当时是为了应付检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王明卫庭审证言有异议,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过17000元的收到条,王明卫所述也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王明卫庭审证言,属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伪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份,原告刘建民、张俊营共同承包了被告板堂村委会的村村通工程,该工程属于封丘县交通局的扶持工程,该项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由有项目的村委负责找工程队施工,工程款由封丘县交通局负责支付200000元和被告板堂村委会负责支付80000元。原告刘建民2006年9月7日与被告板堂村委会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过程中,板堂村委会要求增加部分路面,并同意按照实际面积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封丘县交通局的工程款200000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在从交通局领取工程款时,原告借用了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的该项工程款支付了一部分,剩余35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建民、张俊营修路款叁万伍仟正封丘县黄陵镇板堂村村民委员会(章)2008年9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板堂村委会进行工程建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在完成工程建设后,被告板堂村委会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后,剩余3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板堂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板堂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的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看,该协议书和欠条均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黄陵镇板堂村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民、张俊营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封丘县黄陵镇板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恒伟
审 判 员  郭建胜
人民陪审员  李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洪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