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良,男,汉族,住本市湛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国兵,男,汉族,农民,住本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刘德良因与被申请人周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德良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严重错误。(一)计算刘德良误工费的期限明显错误,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但刘德良因二次手术住院19天,出院时出院医嘱要求其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刘德良是个文盲,也无专业技术,只能干苦力活为生。因此,其误工期限应按医嘱为6个月,而非60天。(二)一审、二审判决遗漏刘德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时刘德良已提出遗漏了380元医疗费用,二审法院同样予以遗漏。刘德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周国兵驾驶小轿车与刘德良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德良受伤,周国兵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刘德良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刘德良本次入住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9天,出院医嘱载明:1.3-5天换药一次,左下肢制动6-8周,防止摔倒;2.每2-4周复查左小腿X线片一次并来院复诊一次;3.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本院(2014)平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刘德良就该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第一次诉讼的二审判决)认定,刘德良因该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判令周国兵及承保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刘德良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刘德良的年龄等因素,原判决酌定本案刘德良的误工时间为60天并无明显不当。(二)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刘德良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刘德良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6245元,原判决全额予以认定,并判令周国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存在刘德良申请再审所称的遗漏其诉讼请求问题。 综上,刘德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德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