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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照国与焦六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照国,男,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六合,男,汉族,退休教师,住汝州市。 再审申请人任照国因与被申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照国,男,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六合,男,汉族,退休教师,住汝州市。
再审申请人任照国因与被申请人焦六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照国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的申请人签字的清单是发货清单,清单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清单是被申请人与丁常州二人之间算账的凭据,不是债权凭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被申请人与丁常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算的情况下,错误再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第三人丁常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任照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任照国在焦六合处拉化肥,并给焦六合出具收货清单系事实。其申请再审称该清单是焦六合与丁常州算账的依据,双方算账后丁常州未将该清单收回,焦六合不应以该清单主张权利的理由,因任照国无证据证明焦六合在与丁常州算账时已将该争议的货款从中扣除,也无证据证明焦六合的发货行为属于丁常州的委托行为,故原审判决任照国支付焦六合货款应无不当。原审中,任照国并未申请追加第三人,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任照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照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