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方,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辰光,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景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方,经理。 上诉人陈国方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书面运输合同,也无关于履行地点、交货地点的约定,因此,不能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审被告与本案毫无干系,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景顺祥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审原告起诉的二被告之一,住所地位于新华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刘辰光选择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国方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国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