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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桂枝、平顶山市镜冠煤炭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桂枝,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镜冠煤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萌,系该公司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桂枝,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镜冠煤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萌,系该公司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靖,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月梅,女。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桂枝、平顶山市镜冠煤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冠煤炭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月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靖与被申请人陈月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25日郭桂枝向陈月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利率3分,借款一年。此前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身份证号:410425197XXXXXXXXX。郭桂枝签字,镜冠煤炭公司盖章”。之后,陈月梅与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之间又发生了其他经济往来和纠纷。2013年4月23日,镜冠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英、案外人郭晓梅向陈月梅支付72.1万元,陈月梅出具字据一份。该字据经李翠英剪裁,双方对上述72.1万元是对借款本息的清偿,还是对其他经济纠纷的清偿认识不一,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陈月梅提交的借条、手机短信、《合作协议》、陈月梅和郭桂枝向证人任某某出具的证明、证人任某某银行卡账户明细、证人谢某某、任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提交存折、银行业务凭证、陈月梅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字据、郭桂枝银行卡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其中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提交陈月梅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字据李翠英以磨损为由剪裁,而李翠英以多年的工作和生活经验对该证据的重要性应有所认识却仍造成其缺失,一审法院仅对该证据可与银行业务凭证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认定2013年4月23日李翠英、郭晓梅向陈月梅付款属实,对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主张所付款即是对借款本息清偿的证明目的,因其不能合理解释剪裁证据,也没有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向陈月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辩称此借款是向任某某所借,陈月梅不是债权人的意见,因陈月梅持有借条原件且与任某某和其他证人证明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3年4月23日镜冠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英、案外人郭晓梅向陈月梅支付72.1万元也系事实,但由于双方还存有其他经济往来和纠纷,该款是否是对借款的清偿,应由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继续举证证明。而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提交的当日陈月梅出具的字据已经被剪裁,且没有通常情况下收据应显示的题目、收到款项名称,无法反映字据原貌,属重大瑕疵,不足以证实该款和借款的关联性。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对向陈月梅的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陈月梅要求郭桂枝和镜冠煤炭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辩称其与陈月梅并不相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重复还款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直接的关联性,非同一纠纷,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诉讼。但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陈月梅请求超出限制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桂枝、平顶山市镜冠煤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月梅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陈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负担,该款暂由陈月梅垫付,待执行时由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一并支付给陈月梅”。
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陈月梅的诉讼请求。其共同上诉理由是,一审程序违法,陈月梅不是本案所涉借条的持有人,该借条是向任某某出具的,一审法院未通知任某某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与陈月梅之间不存在7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借条是向陈月梅出具的错误,此借条是向任某某出具的而且借条上所载的款项也已结清。一审判决认定镜冠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英对2013年4月23日陈月梅出具的字据进行剪裁造成缺失错误。
陈月梅答辩称,该案与任某某无关,无须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陈月梅与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镜冠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翠英承认其对2013年4月23日陈月梅出具的“本息结清”的字据进行了修剪。开庭时,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一方面称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是任某某,另一方面又说2013年4月23日偿还给陈月梅的72.1万元就是偿还本案的借款等于认可债权人是陈月梅,但是对于“借条”这一重要的债权凭证仍然保留在陈月梅手里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陈月梅持有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此,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虽称该借条是给案外人任某某出具,与陈月梅无关,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任某某是7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且与任某某和其证据证明情况不符,故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追加任某某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镜冠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英、案外人郭晓梅2013年4月23日,向陈月梅支付72.1万元的事实,双方认可,一审法院亦予确认。鉴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该款是否是对70万元借款的清偿,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期间,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提交的当日陈月梅出具的字据明显被剪裁过,镜冠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翠英也承认其对2013年4月23日陈月梅出具的“本息结清”的字据进行了修剪。该字据没有通常情况下收据应显示的题目、收到款项名称等,无法反映字据原貌,属重大瑕疵,不足以证实该款和借款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一方面陈述没有向陈月梅借款,另一方面又辩称已经偿还,表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800元,由郭桂枝、平顶山市镜冠煤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陈月梅持有的“借条”不能证明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和陈月梅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主要理由为: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所涉的“借条”看,在借条出具的2011年9月25日当日,并没有实际的款项交接。那么,该借条上面记载的款项是否存在、何时发生、怎样发生就需要其它证据证明,否则仅凭此“借条”本身,不能说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证人谢某某、冯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均不真实,谢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比如取款凭证等相印证。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一方面陈述没有向陈月梅借款,另一方面又辩称已经偿还并不矛盾,不能基于此陈述作出对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不利的判决结果。(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其主要理由为: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合作协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质证时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按照对证据的认定规则,人民法院不应该认定其效力,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原件的合作协议作了认定。(三)原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主要理由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任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应参加诉讼而未参加。一审法院怠于履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依法通知任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职责,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和陈月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诸多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原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陈月梅针对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的再审申请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是正确的。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合作协议所注明的221万元的合作经营煤炭的合作关系,另一种是70万元的借贷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客观存在。现221万元的合作款项已清偿完毕,但70万元的借款并没有清偿。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再审另查明,1、一审法院2013年8月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针对陈月梅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原告(陈月梅)所讲的70万元借款本息二被告(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对陈月梅提交本案争议的70万元借条及合作协议进行质证时称:“对70万元借条无异议,但是本息已经清偿完毕,对合作协议不认可,因原告陈月梅没有当庭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借条与合作协议是两回事,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另行解决”。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当庭提交一份字据,称是陈月梅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本息结清”的字据,以此证明7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陈月梅认为该字据系对双方《合作协议》投资款项的“本息结清”,因该字据已修剪,不完整,无法反映字据原貌,不能作为70万元债务清偿的抗辩证据。
2、2012年1月1日,郭桂枝以镜冠煤炭公司为甲方与乙方陈月梅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一项内容:乙方投入资金贰佰贰拾壹万元(2210000元),月利息3分,其中拾万元利息已付(半年)每月18号为结息日。对于该《合作协议》,再审中郭桂枝承认《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但称《合作协议》名义上合作投资,实际上是向陈月梅借的款,并非真正的投资。
3、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一审开庭时对70万元借款,辨称该借条不是给陈月梅出具,而是给任某某出具并已清偿完毕。本案再审庭审时,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郭桂枝本人均称,70万元借据是给任某某出具,已包含在《合作协议》的221万元之中,并已清偿完毕。陈月梅称,2011年3月份借给郭桂枝一笔20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后通过任某某的帐户转款二笔借给郭桂枝计50万元,2011年9月25日将前二张借条撕掉形成了70万元的借据。
确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再审中,双方当事人还提供了与任某某之间银行往来转帐明细。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陈月梅诉请其与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70万元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陈月梅现持有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70万元借条的原件,郭桂枝对该借条承认系其本人书写。2013年8月1日,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在最初的答辩中,对该70万元借条辩称:“原告(陈月梅)所讲的借款本息二被告(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陈月梅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本息结清”的字据,对于该字据,镜冠煤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翠英(郭桂枝的母亲)出庭称:“原来的条在我包里磨损了,我复印时剪掉了”。鉴于李翠英修剪过该字据,陈月梅对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且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该字据不能作为已偿还70万元借款的有效证据使用,故原审确定陈月梅诉请其与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70万元的债权成立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所诉的70万元借条是否给任某某出具,该70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在2012年1月1日陈月梅与郭桂枝签订《合作协议》投资款221万元之中并已清偿完毕的问题。根据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针对陈月梅提供的证据最初质证意见:“对70万元借条无异议,但是本息已经清偿完毕,对合作协议不认可,因陈月梅没有当庭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借条与合作协议是两回事,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后庭审中又辨称该借条不是给陈月梅出具,而是给任某某出具并已清偿完毕,以及再审中郭桂枝又承认双方《合作协议》主张70万元借款包含在《合作协议》的221万元中并已全部清偿的事实,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对70万元借据的解释前后表述不一,相互矛盾;而一审、再审中,证人任某某均到庭证明2011年9月25日前,郭桂枝通过任某某向陈月梅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与一审出庭证人谢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并结合当事人再审中提交三方的银行往来转帐明细,证人出庭质证情况,不能证明陈月梅所诉的70万元借条是郭桂枝给任某某出具、以及该70万元包含在《合作协议》投资款221万元中并已清偿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郭桂枝、镜冠煤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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