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乔思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凯,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三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冯国华,经理。 原一审被告:刘志红,女,汉族,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 原一审被告:乔凤双,女,汉族,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 原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经理。 原一审第三人:黄世杰,男,汉族,神马三梭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尼龙公司)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三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商贸公司)及原一审被告刘志红、乔凤双,以及原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化工公司)、原一审第三人黄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平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马尼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三易商贸公司向本公司主张权利缺乏证据支持。理由如下:1、本公司收到四车粗苯并将磅单交给送货人李新建属实,但未必是三易商贸公司的供货,原判认定本公司与三易商贸公司达成有口头买卖四车粗苯的协议,缺乏证据证明。2、三易商贸公司与本公司2007年4月4日签订的《工矿品买卖合同》也不足以证实是对双方之前有口头约定供货粗苯的补充证据。3、本公司没有过错,乔凤双作为结算人员严格把关也没有过错,均没有侵害三易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4、从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李新建的内容可见,本案事实是刘志红与杨杰父子因合伙生意产生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既然使用本案货物并按规定支付了货款,不能进行二次支付,本案已认定国安化工公司与刘志红收取货款没有合法依据,就应当让两当事人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三易商贸公司起诉神马尼龙公司、国安化工公司以及黄世杰、刘志红、乔凤双等人粗苯买卖合同纠纷案。三易商贸公司与神马尼龙公司事实上存在此笔粗苯货物买卖关系,刘志红在一、二审期间认可并且其二审上诉状中也曾声明:自己是该笔交易的案外人,既非买方也非卖方,没有占有也未领取该货款,故不应该对三易商贸公司承担责任。但国安化工公司从神马尼龙公司结算了全部货款,仅返还三易商贸公司32万元,因此不能免责。原审根据公安机关对李新建的询问笔录,结合国安化工公司辩称的结算货款支付情况,以及供货方代表杨杰的录音证据,认定国安化工公司结算的货款也即三易商贸公司的货款,符合本案实际。神马尼龙公司收到三易商贸公司供货的128.42吨粗苯后,本应及时支付该货款,却在收到对方四张磅单和票据后,因内部管理原因将其流失并被他人倒卖给国安化工公司,致使三易商贸公司无法结算货款,为此,神马尼龙公司应当弥补三易商贸公司的货款损失。原判神马尼龙公司支付三易商贸公司下余货款32万元及其相当数额的同期银行利息的50%适当。神马尼龙公司申称原判证据不足的种种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神马尼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神马尼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曙光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