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晟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周建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同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毛伟强,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德晟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并造成上诉人巨额财产损失引起的,属于侵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宝丰境内,根据法律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原告河南德晟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是原审原告河南德晟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郑州市同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侵权责任纠纷,与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中河南德晟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同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