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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付记等14人与郭昊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付记,男,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国友,男,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付记,男,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国友,男,汉族,住河南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铁修,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金月,女,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战国,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国同,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国霞,女,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施增,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施营,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国营,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路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占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兴,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根要,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刘铁修、谢金月、何战国、赵国同、严国霞、朱施增、朱施营、朱国营、朱路伟、朱占国、赵兴、赵根要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付记,男,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刘铁修、谢金月、何战国、赵国同、严国霞、朱施增、朱施营、朱国营、朱路伟、朱占国、赵兴、赵根要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友,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昊杰,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再审申请人朱付记、朱国友、刘铁修、谢金月、何战国、赵国同、严国霞、朱施增、朱施营、朱国营、朱路伟、朱占国、赵兴、赵根要(以下简称朱付记等14人)因与被申请人郭昊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劳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付记等14人申请再审称: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但一、二审法院不为弱势群体劳动者公平适用法律,无理驳回申请人关于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同时还遗漏了申请人要求返还施工工具的诉讼请求。朱付记、朱国友等14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不明引起的纠纷。(一)关于朱付记等14人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建房施工款的诉求显失公平的理由,因朱付记与郭昊杰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而该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双方争议较大,原审中朱付记等14人又不愿对其施工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故一、二审判决因无法确定该建房施工款的数额而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朱付记等14人认为一、二审没有判决返还其建筑工具属遗漏了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双方对其提出返还建筑设备的种类及数量争议较大,并且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的具体内容予以确认,故一、二审对该诉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朱付记等1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付记、朱国友、刘铁修、谢金月、何战国、赵国同、严国霞、朱施增、朱施营、朱国营、朱路伟、朱占国、赵兴、赵根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