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松坡,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玉,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圈旗,董事长。 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仝洪昌,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新明,男,汉族,住沈丘县。 上诉人曹松坡因与被上诉人张建玉、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5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松坡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张建玉提起诉讼是依据上诉人曹松坡与曹玉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基础,该工程位于汝州市,且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的工作成果虽然构成不动产,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因此,此类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施工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张建玉选择向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曹松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松坡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松坡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