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献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汇源区。 法定代表人朱可蒙,董事长。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绿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吕耀武,董事长。 上诉人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绿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79.296075万元,加上滞纳金,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500万元。按照上述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郏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不满1亿元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的诉讼标的金额为479.296075万元,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平顶山市辖区,依据上述规定,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