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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晓辉、张志辉与黄占周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晓辉,男,汉族,无业,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荣菊,女,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辉,男,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晓辉,男,汉族,无业,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荣菊,女,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辉,男,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占周,男,汉族,住汝州市。
再审申请人常晓辉、张志辉因与被申请人黄占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晓辉、张志辉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黄占周返还的租金过少,损失未付是错误的,应返还其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全部租金。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黄占周于租地协议签订当天取得常晓辉、张志辉支付的三年租金52200元,是黄占周因为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全部予以返还,而非仅返还部分时间段的租金。一审、二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合同无效,那么仅判决返还部分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是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常晓辉、张志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占周提交意见称:常晓辉、张志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应当依法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常晓辉、张志辉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可以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因本案合同发生争议的时间节点,原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等案件具体情况,判令黄占周返还自常晓辉、张志辉起诉时至2014年12月的租地款,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常晓辉、张志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晓辉、张志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