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占江,男,汉族,居民,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万增。 原审被告:刘国杰,男,汉族,农民,住郏县。 原审被告:武京飞,又名武飞,男,汉族,农民,住郏县。 再审申请人郑占江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国杰、武京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占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以中州公司与刘国杰、武京飞形成口头供货合同关系,与郑占江不存在任何关系为由,判决中州公司对郑占江的222648.6原料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判决不公。郑占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再审审查中,郑占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称有新的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二)本案一审庭审中,武京飞承认其和刘国杰、王国伟三人共同筹资给圣光公司工地送料的事实,刘国杰认可中州公司对其结算料钱的事实,上述事实与中州公司称其与武京飞、刘国杰在本案中是口头供货合同关系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武京飞在2013年2月17日回答一审法院询问时自认欠郑占江款222648.6元。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中州公司与刘国杰、武京飞构成买卖关系,并判决中州公司对本案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郑占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占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