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新特输配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刘云亭,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 法定代表人武天佑,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新特输配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为理由,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但合同中按照上诉人西安新特输配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参数为S9-3150/35-0.4制造的变压器属于非标变压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因此属于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该案加工地在郏县辖区,故原审原告河南天籁电器有限公司依法选择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郏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西安新特输配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