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尧,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杜志伟,主任。 上诉人姚尧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姚尧上诉称: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均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合同约定的“向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属对管辖法院约定不具体、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应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选择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姚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姚尧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尧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