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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全与刘永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全,又名刘海,男,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原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全,又名刘海,男,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原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永杭,男,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书云,女,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系刘永杭之妻。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薛超,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先召,男,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再审申请人刘海全因与被申请人刘永杭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建业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先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海全申请再审称:(一)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塔吊安装工程发包人是谁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推定”的,缺乏证据证明。1.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出租方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设备出库后,出租方(刘海全)概不负责。第6条约定,塔吊在使用中,所有安全问题均由承租方(鲁山建业公司)负责。已经清楚约定了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充分证明塔吊出库后,租赁期间刘海全没有任何安全责任,对塔吊出库后安装中的安全问题没有任何责任。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因此,安装中的安全责任,应当由使用单位与安装单位约定,刘海全作为出租方,没有必要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塔吊安装中的安全责任。鲁山建业公司是塔吊承租单位、使用单位,因此,该公司是塔吊安装工程发包人的事实确定无疑。原审法院推定刘海全是塔吊安装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并以此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判决认为刘海全的反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理由是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反诉的法定条件是反诉请求必须与本诉请求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对反诉问题的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海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海全申请再审所称原判决推定其是塔吊安装工程共同发包人缺乏证据证明、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问题。刘海全与鲁山建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甲方(指出租方刘海全,下同)需提供机械性能良好的设备交于乙方(指承租方鲁山建业公司,下同)使用”、“乙方对租赁合同条款必须熟悉,对所租赁设备及附件必须认真清点、核对,设备出库后,甲主(方)概不负责”、“乙方所租用设备,属大型设备,乙方在使用中,所有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等涉及(或可能涉及)安全责任的约定,但未明确塔吊的安装义务和安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塔吊安装工程到底由哪一方负责,塔吊安装人员究竟由谁联系,鲁山建业公司与刘海全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永杭称塔吊安装工程具体由刘海全与其联系,刘海全和鲁山建业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鲁山县建设局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4#楼工程施工塔吊倾覆事故的初查报告“事故责任”部分载明:施工单位(鲁山建业公司)租赁未到当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塔吊并违法分包给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资质的人员安装;塔吊出租方(刘海全)出租未到当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起重设备并组织无资质人员安装;安装人员无证上岗、违规操作;施工总包单位和安装负责人(康先召)未尽安全管理职责等。综合上述情况,原判决确认鲁山建业公司与刘海全为塔吊安装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应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决判令鲁山建业公司、刘海全与雇主康先召对刘永杭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刘海全申请再审所称原判决对其反诉的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原判决以刘海全反诉的是财产损失问题、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其反诉请求,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刘海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海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