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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酒王明与被告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84号 原告酒王明,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红兵,男,1983年7月9日出生。 原告酒王明与被告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84号
原告酒王明,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红兵,男,1983年7月9日出生。
原告酒王明与被告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酒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告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王明诉称:被告以购车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4月24日向其借款8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在5月份向银行贷款后及时归还。6月份以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80000元。
被告高红兵辩称:其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后其归还了原告60000元,但未向原告要回借条,也未让原告出具收据。该款用于赌博。2014年4月24日的借条是原告逼迫他出具的,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综上,其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张。2、2014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8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已归还原告。对证据2称系原告逼迫其出具,并未实际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毕蕾蕾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逼迫其出具的借条,并未实际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均不属实,打条时证人并不在场,且证人与原告关系不一般,对其证言不应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系孤证,不足以推翻书证的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共向其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6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虽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但并未实际借款,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高红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酒王明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