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郑小花与被告孔小连、马同峰、马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53号 原告郑小花,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小连,女,1967年4月5日出生。 被告马同峰,又名马安,男,1967年2月4日出生。 被告马凯,男,1994年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53号
原告郑小花,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小连,女,1967年4月5日出生。
被告马同峰,又名马安,男,1967年2月4日出生。
被告马凯,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郑小花与被告孔小连、马同峰、马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花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告孔小连、马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花诉称:2014年1月至4月,被告孔小连以家里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其借款325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未归还本金及2014年7月之后的利息。另,原告为被告孔小连垫付他人利息3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孔小连均用于家庭经营,被告马同峰、马凯作为家庭成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28000元及2014年7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孔小连辩称:借原告款属实,现在其无能力偿还,愿意慢慢归还。
被告马凯辩称:其同意和其父母共同归还该借款,但其刚毕业,现在没有能力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8日被告孔小连出具的借条一张及2014年12月1日被告孔小连出具的欠原告利息的条据一张,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孔小连借原告现金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该120000元被告孔小连从2014年7月1日起未付息。2、2014年4月1日被告孔小连出具的借条一张及2014年12月1日被告孔小连出具的欠原告利息的条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被告就该55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未付息。3、2014年1月13日被告孔小连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孔小连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150000元被告孔小连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付息。4、2014年12月1日被告孔小连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该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5、被告孔小连和被告马同峰的婚姻关系证明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孔小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马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马同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孔小连、马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孔小连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本金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2014年2月28日,被告孔小连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本金及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2014年4月1日,被告孔小连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本金及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2014年12月1日,原告代被告孔小连归还张世恩利息3000元,被告孔小连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被告孔小连和被告马同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凯系被告孔小连和马同峰的儿子,马凯自愿与其父母共同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马同峰所有的位于沁园路西计委家属楼1号楼1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孔小连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孔小连借原告现金328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被告孔小连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其与被告马同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孔小连对原告的借款328000元,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马凯自愿与被告孔小连、马同峰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三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支付至还款之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支付至还款之日,借款5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支付至还款之日,借款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支付至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小连、马同峰、马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花3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中借款1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支付至还款之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支付至还款之日,借款5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支付至还款之日,借款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支付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孔小连、马同峰、马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