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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小伟与被告张继明、李媛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77号 原告翟小伟,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继明,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李媛媛,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翟小伟与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77号
原告翟小伟,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继明,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李媛媛,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翟小伟与被告张继明、李媛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小伟诉称:2014年8月9日其为被告张继明向李志鹏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继明拒不归还借款,其为张继明向李志鹏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元。此后,其多次向被告张继明催要未果,被告张继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媛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其42000元。
被告张继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媛媛辩称:其与张继明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张继明向李志鹏借款及翟小伟担保一事,其并不知情,离婚之后听说张继明该笔借款用于赌博,且原告作为担保人明知张继明的借款用于赌博,因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9日张继明向李志鹏出具的40000元的借据及收条各一张,该借据和收条是同一笔款。
2、2014年8月9日翟小伟为张继明担保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上有李志鹏的签字,且有李志鹏书写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字样。
证据1、2证明其为张继明向李志鹏的借款40000元提供保证。
3、2014年11月10日李志鹏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其替张继明代偿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李媛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之前并未见过以上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媛媛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被告张继明向李志鹏借款40000元,张继明向李志鹏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还清,使用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载明:原告自愿为借款人张继明提供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继明未向李志鹏还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为张继明向李志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元。此后至今,被告张继明与李媛媛均未归还原告该款。被告张继明与李媛媛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张继明的担保人为张继明向李志鹏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元,提供了张继明向李志鹏出具的借条、收条及李志鹏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媛媛辩称其对张继明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媛媛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张继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媛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垫付的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继明与李志鹏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为张继明垫付的利息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明、李媛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小伟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