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06号 原告翟宇辉,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邓大庆,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告翟宇辉诉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原焦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翟宇辉、被告的代表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宇辉诉称: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其在被告的门岗上班,被告应支付其工资6150元,但被告破产管理人公布的职工清单中没有上述工资,其提出异议后,清算组也未予以确认。现请求法院确认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共5个月的工资6150元为破产债权。 被告邵原焦化公司辩称:1、其系政府责令关停企业,政府责令关闭的时间最迟为2010年9月,实际上,2010年1月公司已停产,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2年1月1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破产管理人接管了部分财务账册和财产,所接管的账册中没有2010年及之后的任何资料,经多方了解得知,2010年1月、3月发放了工资,2月未发放工资。所接管的文件中没有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的任何工作安排。3、破产管理人向登记股东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翟立印了解情况,均称其已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不清楚相关情况,而公司最后的经营人姚国俊、申永刚等联系不上。4、破产管理人到济源市供电公司调取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用电记录,记录显示被告公司于2010年1月曾交电费,4月份交有少量电费,其后再未交过电费。5、管理人所收集的资料中不显示原告在2010年4月及之后仍在正常工作,没有之后的考勤记录和值班记录,没有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授权及认可,故未将原告起诉的工资列上职工清单。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既不是被告公司股东出具,也不是实际经营人出具,在公司实际停产的情况下,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原告所称其仍在上班没有依据,原告所称的工资无法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提交2012年6月30号马红战证明、2012年7月2号左友全证明、2012年7月5号李元武证明、2012年7月10号马明战证明、2012年7月18日济源市邵原镇后王庄村委证明各一份,其中证明人马红战以前也是被告的职工,停产之后马没有在门岗工作,马是住在公司附近的,剩下的证明人不是公司的职工。2、保卫科科长杨金玉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被告职工,从2009年起,在保卫科门岗上工作到2010年7月30日,原告的工资扣除保险后是1100元,是姓姚的负责人把原告交给我管理,我安排他们具体的工作。被告公司从2010年5月份之后就没有好好生产过。以上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门岗的工作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公司停产时间不属实。2010年已经停产之后,公司已经没有人,也没有人安排原告去工作。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济民破字第1-2号民事决定书。证明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是破产管理人。2、(2012)济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对邵原焦化公司进行破产清算。3、被告用电记录两张。证明被告是2010年1月份停产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互相印证,被告对证据2虽有异议,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职工,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底。2010年3月份工资以前的工资双方无争议。之后的工资被告破产管理人未确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30元,扣除职工应缴保险费之后应得工资为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8月31日,要求将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其应得工资确认为破产债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7月底。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依法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从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共计四个月的工资4400元,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应当确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翟宇辉对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工资债权44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审 判 员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