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75号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革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洁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石鹏涛、高琳琳在其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6%,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公司资产为石鹏涛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至今石鹏涛、高琳琳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15000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其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支付其律师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石鹏涛为借款人,高琳琳为担保人,2013年9月17日借款石鹏涛归还后,于2014年3月14日又借其1500000元未归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2013年9月1日该笔借款石鹏涛已经归还,石鹏涛后来是不是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对此后石鹏涛的借款,没有经其签字盖章确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要求的日万分之十五及律师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以及石鹏涛、高琳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石鹏涛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1.86%,如逾期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原告方可以按照日万分之十五收取罚息。根据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借款所涉及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方对上述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企业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方自愿给石鹏涛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不超过15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3、中国银行打印的,加盖银行公章的客户借记通知单两张。证明在2013年9月17日原告分三笔,每笔都是500000元,从原告账户向石鹏涛账户转账1500000元。 4、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 5、补盖银行公章的证据3。证明证据3属实。 6、2014年3月14日三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石鹏涛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石鹏涛在其处借款15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盖章时候没有高琳琳的签字,其只为石鹏涛一个人进行了担保。2、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是违法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第九条第二项所约定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哪个银行出具的盖章一个也看不清楚,虽然最高限额是1500000元,但是据石鹏涛所说,他只欠原告1000000元,因为石鹏涛现在联系不上,所以没有办法证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没有被告公章,是案外人石鹏涛和高琳琳的借款,且签名真实性需找该二人核对。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和石鹏涛之间有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6日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石鹏涛向原告转款15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还款后石鹏涛又向其借款1500000元,至今未还。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证据6中的付款回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贷款借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该证据与证据6中的付款回单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企业最高额担保承诺书,表示其自愿以公司资产为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借款人石鹏涛的借款提供担保,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整。2013年9月17日,原告、被告、石鹏涛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石鹏涛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6‰,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被告对石鹏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石鹏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石鹏涛、被告按日万分之十五标准收取罚息,并按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借款所涉债务指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货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本借款一年期,期间内循环使用,保证方不再另行签署保证借款合同及企业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石鹏涛转款15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1500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又向石鹏涛转款1500000元,石鹏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张,载明利息18.6‰,期限至2014年7月13日。后石鹏涛未归还原告该款本金,只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企业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及原、被告及石鹏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承诺书,被告作为担保人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整。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本借款一年期,期间内循环使用,保证方不再另行签署保证借款合同及企业最高额担保承诺书。故被告对石鹏涛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发生的,1500000元限额内的借款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石鹏涛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尚未归还,有石鹏涛出具的贷款借据为证。现石鹏涛未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利息总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律师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5000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3元,减半收取948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