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32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迎宾,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鑫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翟海涛,男,1978年3月3日出生。 被告孔丽华,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李和平,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张慧梅,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张建庄,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李素军,女,1955年1月1日出生。 被告田孝荣,男,1976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张亚丽,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张富国,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张爱荣,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富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济源市鑫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翟海涛、孔丽华、李和平、张慧梅、张建庄、李素军、田孝荣、张亚丽、张富国、张爱荣、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迎宾、姚云东、被告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海涛、被告翟海涛、被告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丽华、张慧梅、张建庄、李素军、田孝荣、张亚丽、张富国、张爱荣、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其与被告鑫鑫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其为该公司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留支行(以下简称承留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如果被告鑫鑫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其50000元违约金,并自其代偿之日起向其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2013年10月12日,被告鑫鑫公司在该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由其提供担保,其余各被告为被告鑫鑫公司向其提供信用反担保,并与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鑫鑫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鑫鑫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鑫鑫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借款期满后,鑫鑫公司未归还借款,2014年10月31日其为鑫鑫公司承担了2000000元本金、35250元利息的担保责任。诉讼中被告鑫鑫公司偿还1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鑫公司给付其代偿本金1900000元、利息3525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9278元,以上共计2024528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鑫鑫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1935250元的日万分之三给付原告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其享有被告抵押设备清单载明的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鑫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起诉的事项没有异议,但是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数额应该提供证据并且合理,其才愿意承担。 被告翟海涛答辩意见同被告鑫鑫公司。 被告李和平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怎么承担责任由法院酌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鑫鑫公司约定为鑫鑫公司在承留农商行分两笔借款共计2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鑫鑫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2、承留农商行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1400000元和600000元提供了担保。 3、鑫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济源市工商局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一份。证明鑫鑫公司将其拥有的原价值为3290000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为该200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提供个人反担保合同两份及企业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除鑫鑫公司以外的其余各被告为鑫鑫公司在承留农商行的2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 5、总金额为2035250元的农商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4张及银行转账传票1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为第一被告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035250元。 6、金额为39278元的律师费收据一张。证明其为实现权利支出律师费用39278元。 被告鑫鑫公司、翟海涛、李和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鑫鑫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鑫鑫公司拟向承留农商行所借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12个月的借款担保担保,鑫鑫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如鑫鑫公司逾期偿还贷款,原告除应收取鑫鑫公司的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鑫鑫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按代偿额日万分之三收取鑫鑫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按日万分之三收取代偿担保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鑫鑫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鑫鑫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鑫鑫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反担保抵押,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未受清偿的,鑫鑫公司以抵押物折价向原告清偿,抵押物所得价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鑫鑫公司继续清偿。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素军、张富国、张爱荣、田孝荣、张亚丽签订一份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孔丽华、翟海涛、李和平、张慧梅、张建庄又签订一份个人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除被告鑫鑫公司以外的各被告就原告为鑫鑫公司2000000元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鑫鑫公司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以及鑫鑫公司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的费用,具体为原告为鑫鑫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鑫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同年10月12日原告为鑫鑫公司向承留农商行两笔共计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承留农商行向鑫鑫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鑫鑫公司向承留农商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为鑫鑫公司向承留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代偿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35250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39278元。诉讼中,被告鑫鑫公司偿还原告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鑫鑫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鑫公司给付其代偿本金1900000元、利息35250元、律师费3927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责任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值优先受偿。也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应首先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其追偿权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更后未获清偿部分由被告翟海涛、孔丽华、李和平、张慧梅、张建庄、李素军、田孝荣、张亚丽、张富国、张爱荣、华宇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鑫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项1935250元、律师费39278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书第一项债权,未获清偿部分由被告翟海涛、孔丽华、李和平、张慧梅、张建庄、李素军、田孝荣、张亚丽、张富国、张爱荣、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6元,减半收取1204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