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52号 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道明,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芳,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晨红,该公司股东。 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口村委)与被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道明、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经登记设立,初始登记股东17人,注册资金260万元,其出资100万元,其出资比例为38.46%。2011年6月,其股东变更为9人,注册资金仍为260万元,其出资比例仍为38.46%。自公司设立以来,被告未向其提供过财务报表,也未告知公司的经营、收支、盈亏情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收支、盈亏情况。2014年8月11日其书面请求被告安排查阅2003年至今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司会计账簿,但被告逾期未安排其查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自2003年至今的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公司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复制。 被告辩称:其公司于2003年5月20登记设立,初始股东17人,注册资金260万,原告认缴100万元占股38.46%。但是时至今日,原告未向被告缴纳一分钱的货币出资,公司认为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在2012年11月1日,在太行旅游公司会议室召开第五次股东会议做出决议,在山口村民委员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之前,不得享有股东会表决权、会计账簿查阅权等股东权利。公司拒绝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和会计账簿是因为公司在执行股东会决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额100万元已经到位。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答复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于2014年8月11日已经书面提出请求要求查阅公司的账簿,让被告提供财务报表、股东会决议、会计账簿等,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安排提供查阅。 3、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关于查阅公司账簿、财务报表、股东会决议等的请求复印件一份,原件已交给被告,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商局登记的原告100万出资是虚假出资,是虚假验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1日的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到目前为止由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并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从来没有在这个时间召开过股东会议,这是部分股东编造的一个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侯国、白双平、姚军旗包括原告,根本就没有接到过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上面签字的人员相互之间都是有亲戚或者其他亲近的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效力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国家机关登记文件,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该证据的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因原告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对该决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5月20日,太行公司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2年8月30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显示原告以货币出资1000000元,出资比例为22.9289%。2014后8月11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安排查阅2003年至今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司会计账簿,被告逾期未安排原告查阅。 本院认为:被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注册,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依法登记的股东。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但被告工商信息显示原告系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000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2003年至今的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公司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复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提供自2003年至今的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查阅、复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