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66号 原告张慧,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伟峰,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柴中畅,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慧与被告宋伟峰、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了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告宋伟峰,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诉称:被告宋伟峰借用其号牌为豫U77666的东风日产小汽车,2014年8月17日,在从襄城到济源区间的高速公路上行驶,途经二广高速G55-1134路段时,由于高速公路上遗弃一块类似于刹车装置的钢板,致其车辆受损,经鉴定机构评估,其车辆损失为46980元,实际支付49830元。因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未尽管理职责,保障道路畅通,故请求判令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赔偿其损失49830元,被告宋伟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宋伟峰辩称:其驾驶原告的车在高速公路上被遗弃物损害的情况属实,但其是通过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方式,在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管理的高速公路上通行,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损失,应该由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其管理辖区存在钢板,致使原告财产损失,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8日襄城到济源东的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被宋伟峰借走后在该路段行驶,该路段的管理人是高速公路管理中心。2、拖车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之后被拖回修理的情况。3、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发当时路段及车辆损坏的情况。4、评估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定损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5、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所有人。6、(2014)济民一初字第29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从2014年9月开始主张权利,因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 经质证,被告宋伟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案事故车辆的通行票据,不能证明受损车辆在其所说的位置行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车辆系撞到原告所称的障碍物上致使车辆受损。对证据3称看不清楚,证明不了原告所称的现场有这个障碍物,亦证明不了车辆是碰到障碍物受损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不真实,原告称是宋伟峰委托鉴定的,但意见书是对济源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维修发票没有维修内容,不能确定是维修什么部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受损车辆在受损时是合格的。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宋伟峰提供的证据有:1、通话记录一份,显示2014年8月17日22:13分其的电话拨打了67872168,经当庭落实该电话是洛阳高速交警的电话,证明当时其拨打了高速公路求救电话,发生事故后其向洛阳交警求救过。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拨打过高速求救电话之后,高速路政来了一辆拖车,因为拖车问题其与路政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来没有让路政的工作人员将车拖走。 原告对被告宋伟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对被告宋伟峰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宋伟峰拨打该电话是为了解决本案车辆受损一事,更不能证明车辆是撞到障碍物上发生的事故。对证据2称听得不是太清楚,录音中当事人较多,不能证明和路政人员发生争执,录音地点不清楚,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 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系被告宋伟峰单方委托,且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的维修发票及定损单,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虽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但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维修发票和定损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豫U77666东风日产小轿车的车主,被告宋伟峰借用原告该车。2014年8月17日晩22时许,被告宋伟峰驾驶该车在襄城到济源区间的高速公路上行驶,途经二广高速G55-1134路段时,碰到高速公路上的遗弃物,致使该车辆受损,被告宋伟峰当时即拨打了高速公路求救电话和东风日产车辆维修电话,后高速公路路政人员到场,因拖车问题,被告宋伟峰与路政人员发生争执,路政人员未将车拖走,东风日产的救援车辆将车拖回济源,经东风日产济源威源专营店对事故车辆定损,费用总计49829.8元,经济源市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49830元。后原告将宋伟峰和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少林寺至新乡管理处诉至本院,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宋伟峰驾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驶,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在享有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权利的同时,负有对高速公路维修保养以及采取措施保障他人安全通行的义务,因其未及时清理高速公路上的遗弃物,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辩称不能确定原告的车辆在该路段通行及因遗弃物发生事故,但原告及被告宋伟峰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和被告宋伟峰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经正规维修部门定损并维修,支出维修费用49830元,现其要求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赔偿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伟峰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498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为523元,由被告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