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常向荣与被告张燕梅、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92号 原告常向荣,女,1961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张燕梅,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王大海,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常向荣与被告张燕梅、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92号
原告常向荣,女,1961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张燕梅,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王大海,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常向荣与被告张燕梅、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向荣诉称:2012年3月26日、4月25日,被告张燕梅分两次共向其借款25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由于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张燕梅、王大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5日张燕梅书写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告张燕梅向其借款250000元。2、在济源市民政局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3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7日离婚,张燕梅于2012年所借两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经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7日离婚。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燕梅向原告借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常向荣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借款人张燕梅2012、3、26。”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燕梅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常向荣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借款人张燕梅。”被告张燕梅在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燕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张燕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张燕梅归还其借款2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012年3月26日借款,借条上载明月利率3%,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2年4月25日借款的借条没有填写利率,而原告也未证明该笔借款其与被告约定有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该笔两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大海应与张燕梅共同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燕梅、王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向荣250000元,并以4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常向荣利息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常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