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4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华兵,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源联合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华兵与被告济源联合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为其装修自有住房一套,约定工期为60日,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为71464元,并补充约定,原告享受返还现金活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延误,至2014年7月10日装修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其延期履行违约金28728.5元。其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价款,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仅称未结清尾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迟延履行违约金26464.5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工期应当顺延。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工程项目增加及天气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项目变更单,同意工期顺延,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尚欠其工程款510.90元,原告应当支付,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其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尚欠被告装修款510.90元属实,但系其主动找被告结算,而被告不同意结算,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其装修房屋,如被告造成工期延误,应当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支付其延期期间的履行违约金。同时合同附表四上面有工程验收单,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交付装修工程,迟延履行。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3张。证明其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工程价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验收的日期是2014年7月10日,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工程项目变更,工期应当顺延,工期应当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日经双方协商后的工程项目变更单一份。证明工程项目增加,工期顺延,但未约定具体日期。工期应顺延到2014年7月10日。 原告对工程项目变更单上其签字无异议。对备注中的内容不认可,称其签字的时候没有该内容,应当是被告事后添加,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些项目不是增加的项目,是实测的面积和设计的面积的出入,增项的部分是增加面积、减项的部分是没有实际施工的项目,增减量作为结算的依据。对其他的内容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备注栏内的内容以外的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备注栏内的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变更单上的项目是实际施工与设计的出入,当时均已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工程进度过半时应当再支付被告中期工程款。合同载明:工程进度过半是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而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中期工程款,说明此时工程进度已过半,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故备注栏的内容与此不符,对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原告装修位于济源市阳光花苑8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二室二厅的房屋,装修面积104平方米。约定工程从2013年11月1日开工,于同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造价为71464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三日前支付80%的工程款571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5%的工程款121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的工程款2264元。如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被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变更单,增减项合计为:增项2925.9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将已完工的装修工程交付原告,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支付被告订金20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被告首期款55100元,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被告中期款1677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为2013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工程金额2‰的违约金。被告实际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交工。应按工程金额的日2‰向原告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因工程项目变更,原告同意顺延工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6464.5元,不超出其可以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如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就当向被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510.9元。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工程款510.9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510.9元的日2‰支付其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联合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华兵违约金26464.5元; 二、原告赵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济源联合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10.9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510.9元的日2‰支付其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暂由预交方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张建红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