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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胜与被告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郑胜,又名郑占胜,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慧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廉建中,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源市天工物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郑胜,又名郑占胜,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慧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廉建中,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源市天工物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阳,经理。
第三人济源市天林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栋基,经理。
第三人李秋英,女,1959年8月出生。
第三人济源市天林煤炭有限公司、李秋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思泉,系李秋英丈夫。
第三人刘双歧,男,1969年2月出生。
第三人济源市小浪底陆家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占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胜与被告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峪镇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审理中,第三人济源市天工物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物理公司)、第三人济源市天林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煤炭公司)、第三人李秋英、第三人刘双歧申请参加诉讼。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本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后,郑胜和大峪镇政府均不服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审理中,第三人济源市小浪底陆家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岭开发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本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被告大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廉建中、第三人天工物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阳、第三人天林煤炭公司和李秋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思泉及第三人刘双歧、第三人陆家岭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占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胜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辖区的西坡地域和井沟湾东面坡。2008年11月13日和2008年12月5日被告对其下达两份通知,以违约为由,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2009年2月5日,被告在明知其酒后无自制力的情况下,诱导其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一次性补偿其50万元,解除了原合同,其酒醒后出于诚信考虑,将土地承包的相关手续交于被告。而被告却只是在2009年2月7日支付原告42万元,余款8万元未付,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另被告克扣其退耕还林款。现要求依法撤销其与被告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
被告大峪镇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并未拖欠原告8万元,即使拖欠,原告也不能行使撤销权;原告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
第三人天工物理公司述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1月27日,经其与原告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其承包土地中的2000亩转包给其经营,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影响其权利,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中涉及其承包的南至农大承包地边界(马蹄沟心为界),东至小浪底水库水面,西至小浪底水库水面,北至红卫区最高渡槽下东西沟沟心的土地的内容无效。
第三人天林煤炭公司、李秋英述称:2002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10月30日,天林煤炭公司、李秋英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原告将所承包的部分土地与其合作经营。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影响其权利,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中涉及其经营的东至大峪湾水面,西至焦山岭下耕地,北至大奎岭边界,南至土门壑的土地的内容无效。
第三人刘双歧述称:2002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1月,其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原告将所承包的部分土地与其合作经营,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影响其权利,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涉及其经营的东至水面、西至水面、南至大渡槽东西路、北至土门壑的土地的内容无效。
第三人陆家岭开发公司述称:其公司于2009年2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实为承包,该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中原告撤销权是否成立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当参与诉讼。
针对上述第三人的起诉,被告大峪镇政府辩称,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依附在其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之下,其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解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随之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5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其要求撤销该协议。
2、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2月5日,大峪镇政府通知两份,证明:被告对其威胁,并毁了其承包的林地。
3、2008年12月30日整改通知一份,该通知书其在2009年2月5日才得到。
4、存折(户名为郑全胜,系原告弟弟)一份,证明:被告给其42万元,还有8万元未付。
5、收据8张,证明:其向被告交过6次款,12年的承包金共计523200元,实际其只承包了6年。
6、2005年10月11日通知及存折各一份,证明:被告少给其退耕还林款28736元,因国家每年应补贴其116160元,2009年2月6日实际补给87424元。
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份,证明:被告陈述虚假。
8、2002年4月28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签有承包合同,该合同被告不应解除。
9、2009年2月6日《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据两份,该合同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同一地块,但该合同签订的年限是70年,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证明:被告与鲍占周所签合同不合理。
10、清单一份,系自己计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证明:被告应付其143.008万元。
以上十份证据均系复印件。
11、证人李华阳证言一份,内容为:大约在2008年农历腊月24日,其发现有挖土机在其承包原告的山坡上推路。施工人员称是被告让修路的,后来知道被告将修路工程承包给常发军了,其向李序平镇长打电话询问该事,李序平称不清楚。2009年正月初七,又有几个施工车辆,毁了其杏树500余棵,向林业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称是土地承包纠纷,没有处理。
12、《郑老板的绿色情缘》文章一篇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解除协议应当予以撤销。
13、济源市天林保护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济退(2009)1号文件一份。
14、关于发放2008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通知。
15、2008年12月30日的整改通知书一份。
16、第一组照片15张,证明43.4亩林地被毁,栽赃于其,而且还款项仅仅给了其一年,726亩付给了鲍占周,不显示43.4亩,这几年国家造成的生态损失价值9.6亿元。
17、第二组照片70张。
18、退耕还林农户手册1份共6页,系复印件。
19、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1份共8页。
20、2009年、2010年退耕还林花名册2张。
21、退耕还林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1份共5页。
22、2005年10月11日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通知书一份。
以上证据13-22证明其主张及陈述,2008年的退耕还林款10550元至今未付,大峪镇农办周国强称43.4亩的退耕款6944元,43.16亩的6905.4元又给了李汝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证明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通知原告解除;证据3针对的是镇政府,而不是原告本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承包土地有769.4亩荒芜,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当领退耕还林款;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原告已经给被告出具了50万元的收到条;证据5中的承包款均是用退耕还林款折抵的,原告并未实际缴纳;证据6和本案无关;认可证据7被告的答复意见;原告违反了证据8中的部分约定;证据9中与鲍占周约定有其它条件,该条件可以惠及周围群众,并没有不公平对待原告;证据10系原告自述,没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11不属实,被告没有毁林,且系孤证,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12认为《郑老板的绿色情缘》文章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承包的是国有土地,不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位出具的文件应加盖公章,而文件上没有,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兑付面积表显示的不合格面积为空白,其认为根据统计学原理,空白不代表为零,也可能是没有统计,原告所称的是对兑付面积表的误解,原告称该文件能说明原告受到了欺诈,通过庭审,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15,被告认为是济源市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给政府的通知书,与原告没有关系。整改通知书的内容显示:原告承包的土地,数目保护率非常低,该内容可以证明原告违反双方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义务,违约在先,已经给被告的工作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该通知书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通知书的内容均不能显示我方欺骗了原告。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电子证据应出示电子的载体,同时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来源、形成时间,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电子载体,没有说明形成时间,也没有说明形成人是谁,就不能证明是合法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8,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远见予以核实,缺乏证据的正式性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2009年2月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和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已经失效,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9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与本案审查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否撤销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0、22,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1,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复印件的内容模糊不清,无法审核内容,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天工物理公司、天林煤炭公司、李秋英、刘双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陆家岭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同大峪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天工物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郑胜于2008年元月27日签订的土地合作承包协议一份。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胜将土地转包给其时被告是知情的,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时不包含郑胜转包给其的土地。
被告对第三人天工物理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有伪造的嫌疑,2008年元月26日天工物理公司与郑胜签订协议,次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承包期限是从2008年元月26日起计算,天工物理公司与郑胜履行的是后来签订的协议,第一份协议与第二份协议相比较,承包的土地面积扩大,天工物理公司的权利也扩大,第一份协议约定郑胜每亩每年抽取5元的费用,如遇政府征地应无条件交付土地,第二份协议没有约定,第二份协议未经其同意。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是李华阳成立天工物理公司时,公司办理工商登记需要有住所,其才加盖的公章。证明中的8间房未修建,后面的手写内容系之后添加的,证明中的公司并没有承包其2000亩的荒山,该证明仅限工商登记所用。
第三人天林煤炭公司、李秋英提供如下证据:1、郑胜与被告于2002年3月10日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两份,证明郑胜承包的是退耕还林土地,其承包的土地在该土地范围内。
2、其与郑胜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一份。
3、当时林站站长李中央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承包的原西坡村退耕还林地,由于面积大,投入不足,效果不好,原告当时对其讲,为了把林地造好,原告与李秋英、郭栋基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连续几年在西坡地造林,情况属实。证明郑胜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不包含转包给其的土地,郑胜将土地转包给其时被告是知情的。
被告对第三人天林煤炭公司、李秋英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不知道,系私下转包,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未经其同意,原告不得将其承包的转包”的约定。对证据3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所写内容的真实性,李中央仅代表个人,不代表镇政府。原告郑胜对证据1认为该两份合同并未解除,其与被告解除的是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不包括该两份合同。第三人天林煤炭公司、李秋英在第三次庭审中认可原告该陈述,表示撤回起诉,随后又以被告不认可其经营的500亩退耕地不在原、被告解除协议之外及被告已将其承包地卖与他人为由要求本院确认其承包的土地不在解除协议之内。被告否认原告对该两份合同的陈述,表示包括在2009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范围内。
第三人刘双歧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郑胜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一份。
2、时任大峪镇党委书记任占平的司机许军书写的证明2份,证明在其签合同时,被告是知道的。
3、证人李占营、张红军、李石等人书写的证明,证明大峪镇政府领导李喜军和林站站长李中央曾多次到其那里指导工作。
原告对第三人刘双歧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1协议认为其不知道,没有经过其同意,同时证明郑胜违反了其与郑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对证据2、3中的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的身份无法得到确认,没有身份证号、职业等,证人本身的身份不能确认,证明的内容也不能确认,且该两份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天工物理公司、天林煤炭公司、李秋英对刘双歧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陆家岭开发公司对刘双歧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大峪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郑全胜的存折,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告个人书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证据11系孤证,均不予认定。证据12《郑老板的绿色情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所提供的法律、部门规章及政策依据,系郑胜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协议》应撤销的相关依据,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4、15,是济源市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给政府的通知书,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8,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19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20、22,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定。证据21,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第三人天工物理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有伪造的嫌疑,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对郑胜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天工物理公司的情况是知情的,也未对该转包协议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第三人天林煤炭公司、李秋英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李中央作为当时的大峪镇政府林业站站长,所陈述的情况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第三人刘双歧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三人刘双歧提供的证据2、3均为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第三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第一条:承包期限二十年整,从二0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第二条:承包地域为大峪镇政府辖区内西坡和井沟两区域内的部分土地和荒山,面积为5080亩,其中耕地1080亩,林地及荒山4000亩。第三条:承包金,耕地每亩40元/年,林地及荒山每亩0.1元/年,二十年共计872000元。第四条:承包金的交付方法:承包金一年交清两年,十年交清二十年的承包金,每年交款872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纳87200元,以后每年公历12月31日前交清下次承包金。第六条:原告的义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将承包的土地全部开发利用,以后保证承包的土地不准出现6个月以上的闲置或荒芜现象。第八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原告必须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好一个生态植物园或旅游景区或者旅游景点。原告开发建设此项目的投资和收益有原告投资和收益。被告为原告提供开发旅游项目的各种方便和优惠政策。第九条:合同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准将承包的土地进行出租、转让、转包、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在2002至2007年间分六次,每年向被告交纳87200元承包费,共计交纳承包金523200元,被告称该承包金均系用国家退耕还林款抵扣的,原告并未实际支出。
2005年10月30日,郑胜以济源三川林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林煤炭公司及李秋英作为合同一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合作经营的土地为郑胜承包被告的原西坡土地,东至大峪湾水面,西至焦山岭下耕地,北至大奎岭边界,南至土门壑;面积500余亩;合作经营期限为2006年元月至2016年元月止;郑胜原退耕还林粮款仍归郑胜所有,原承包土地的租金仍由郑胜承担;郑胜合作经营土地入股的份额占34%,天林煤炭公司、李秋英的技术、项目投资股份份额占66%,其中分两份,每份占项目总股份的33%;双方需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需承担项目效益二倍的损失。
2007年12月27日,郑胜与刘双歧签订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刘双歧承包的山地东至水面,西至水面,南至大渡槽东西路,北至土门壑;合作期从2007年12月26日开始至2022年9月29日止;在合作期内,刘双歧在郑胜所承包山地上主要栽种速生杨。三年内刘双歧必须将所合作经营山地的四分之三都栽种上速生杨(主要指原移民所留下的山地),其余四分之一土地刘双歧可进行其他经营。如没有完成此项指标按违约处理。在合作期内,刘双歧自费对所种树木进行管理,不得使其荒芜;刘双歧可在山地上进行不影响树木生长的种植养殖业;在合作期内,退耕还林补助归郑胜所有,种树木的所有收入郑胜占40%,刘双歧占60%。刘双歧在合作的山地进行种植、养殖等其他收入归刘双歧所有;如因政府回收或国家征用的,土地和自然林的补偿归郑胜所有,人工林(主要指刘双歧所种树木)的补偿,郑胜占40%,刘双歧占60%,刘双歧在承包山地上所建的建筑物赔偿,归刘双歧所有;在合作期内如郑胜违约,郑胜系需赔偿刘双歧一切投资费用和预期的正常收益。如刘双歧违约,郑胜有权解除协议,刘双歧所种植的一切林木,果树、经济作物及刘双歧所建的设施无偿归郑胜所有;刘双歧前三年每年交原告30000元作承包金,在第一轮砍伐期从原告应分的40%的收入中扣除。
2008年元月27日,郑胜与李华阳签订土地合作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土地南至农大承包地边界(马蹄沟心为界),东至小浪底水库水面,西至小浪底水库水面,北至红卫区最高渡槽下东西沟沟心;承包期限自2008年元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地界内没有经过改造的自然林权属归郑胜;以李华阳为主对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李华阳应在每年的5月30日前向郑胜一次性上交承包金30000元,李华阳在该土地上所栽的商品木材树种,在其成材出售时,郑胜应提供林权证;以上土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李华阳独立自主安排经营,其他人等不得干预;其他任何经营都与郑胜无关。李华阳承包该土地后,该土地作为天工物理公司的资产经营,2008年5月2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天工物理公司承包大峪镇政府荒山2000亩,同意该公司在荒山自建房屋8间作为公司住所(已建),暂不能办理产权证,特此证明。地址位于大峪镇小浪底库区(原桃树沟村)(该句话系李华阳添加)。郑胜与上述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均已实际履行。
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郑胜已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款、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决定依据《合同法》及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拟收回该土地,若有异议,郑胜可在三日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否则被告对郑胜所承包范围内的土地有权开发。同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郑胜已违反合同的第六条第二项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其已于2008年11月13日派大峪司法所程志强、农业服务中心李中央、李金伟三名同志向郑胜发出通知,至今郑胜未提出异议,被告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郑胜承包的土地依法收回。2008年12月30日,济源市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下发整改通知书,内容为:在退耕还林检查中,发现被告西坡村2000年和2002年(郑胜承包)退耕地769.4亩,树木保存率极低,几乎全部荒芜,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要求被告对西坡村(郑胜承包)退耕地进行整改,具体为:1、暂停2008年退耕还林资金的兑付;2、务必于2009年3月底前将退耕地树木补植补栽到位,并保证苗木成活率达到90%。
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万元,作为对原告承包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水、电、道路等设施及林木等附着物价值的补偿;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将林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等一并交还被告,被告将补偿金一次性支付原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水、电、道路等一切设施和林木等一切附着物归被告所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50万元的收据。2012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42万元,余款8万元原告称在相关部门介入下3年后才支付给其。
大峪镇政府在与郑胜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之后,于2009年2月6日同鲍占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土地承包给鲍占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应审查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原告认可2009年2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上的名字系其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所能引发的法律后果,虽然其辩称签字系酒后没有自制能力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原告认可被告于2009年2月7日已支付420000元,余款80000元于3年后也支付给其,从以上情况分析,原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原告称其在《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字受胁迫,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将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天工物理公司,双方之间形成转包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天工物理公司该转包合同依附于其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转包合同随之无效。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合同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准将承包的土地进行出租、转让、转包、抵押。原告将部分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天工物理公司,并未经被告明确同意,后被告虽出具证明一份,“天工物理公司承包大峪镇政府荒山2000亩,同意该公司在荒山自建房屋8间作为公司住所(已建),暂不能办理产权证,特此证明”。从该证明的目的看是为天工物理公司办理工商登记而出具,从证明的内容看是天工物理公司承包大峪镇政府荒山2000亩,均不能证明被告明示同意郑胜转包。因此,该转包合同无效。故天工物理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涉及其承包的南至农大承包地边界(马蹄沟心为界),东至小浪底水库水面,西至小浪底水库水面,北至红卫区最高渡槽下东西沟沟心的土地的内容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天林煤炭公司、李秋英及第三人刘双歧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首先确定天林煤炭公司、李秋英、刘双歧与郑胜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从郑胜与天林煤炭公司、李秋英、刘双歧所签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由于天林煤炭公司、李秋英、刘双歧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明示同意郑胜进行土地流转,且郑胜与大峪镇政府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后,第三人天林煤炭公司、李秋英、刘双歧基于和郑胜合作经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丧失,本案中郑胜承包经营权的丧失,是其与大峪镇政府协议解除。郑胜与大峪镇政府协议解除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第三人天林煤炭公司、第三人李秋英、第三人刘双歧与大峪镇政府没有法律上的承、发包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第三人天林煤炭公司、李秋英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涉及其经营的东至大峪湾水面,西至焦山岭下耕地,北至大奎岭边界,南至土门壑的土地的内容无效;刘双歧要求确认其与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涉及第三人刘双歧经营的东至水面、西至水面、南至大渡槽东西路、北至土门壑的土地的内容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胜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济源市天工物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涉及第三人济源市天工物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南至农大承包地边界(马蹄沟心为界),东至小浪底水库水面,西至小浪底水库水面,北至红卫区最高渡槽下东西沟沟心的土地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济源市天林煤炭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秋英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涉及其经营的东至大峪湾水面,西至焦山岭下耕地,北至大奎岭边界,南至土门壑的土地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刘双歧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涉及第三人刘双歧经营的东至水面、西至水面、南至大渡槽东西路、北至土门壑的土地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郑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助理审判员  高庆忠
人民陪审员  郭继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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