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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领齐与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41号 原告李领齐,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德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领齐与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41号
原告李领齐,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德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领齐与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19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济源中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领齐、被告济源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领齐诉称:2011年12月17日10时,其妻冯思花因煤气中毒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经检查神志清醒。因其系低保户,在被告处有低保报销,2011年12月18日,冯思花转入被告处治疗。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冯思花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脑梗死后遗症。出院情况为好转。冯思花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治疗中存在过错,2011年12月21日,冯思花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3元、误工费54.28元、护理费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0283.66元。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辩称:冯思花入院治疗前就有脑梗塞,高血压三级等症,死亡原因是由于煤气中毒及其他多种并发症。冯思花入住其处后,其及时治疗,抢救得当,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冯思花在被告处住院的长期、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每日清单。原告称以上证据有20处记录相互矛盾,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具体为:(1)、入院证和出院证是同一医生所开,但笔体不同,存在伪造情况;(2)12月18日临时医嘱单显示11时心电图,15时心肌坏死,而护理记录单上记载15时急查心电图,抽心肌酶三项送检,存在矛盾;(3)、微粒子化学发光免疫检验报告单系造假,因为送检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0时,而当时病人尚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2月19日临时医嘱单上10时郑娟执行心电图(复查)心肌酶,而免疫检验报告单上送检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0时,且没有报告时间;(4)、12月19日胡冬清未值夜班,但当晚的长期医嘱单上却有胡冬清的签字;(5)、长期医嘱治疗单上12月19日19时用柴胡口服液退烧,但是护理记录单从12月19日到20日病人的体温均未达到37.5度,且病情及护理栏也没有记录柴胡口服液的服用情况,说明护理记录单是事后伪造的。(6)、长期医嘱单12月20日10点用美托洛尔片,20日的当天清单上也有此药,但是护理记录单上并没有此药的服用情况;(7)、根据每日清单,18、19、20日每天常规用药氯化钾配4次药,每次分别是1支、2支、2支、1支,而21日的清单上退氯化钾3次,每次1支,配药时只有2次配氯化钾1支,却有3次退1支,相互矛盾;(8)、12月20日的护理记录单上先写21时10分的用药,用药后21时执行医嘱呼吸机,违反了医疗规范应先记录21时的诊疗情况,后记录21时10分的诊疗情况,又与21时应在21时10分之前这一客观事实违背,执行与医嘱不符;(9)、12月21日的临时医嘱单显示降温的医嘱和执行时间均为凌晨2点半,而护理记录单上显示的降温执行时间为凌晨2点,没有医嘱就进行降温;(10)、20日的临时医嘱单上有四处时间改动;(11)、20日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应用药物卡托普利片,但在一日清单上却显示是21日的用药;(12)、20日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先写10时的用药医嘱,后写9时的用药医嘱,有违医疗规范;(13)、长期医嘱单上显示每日常规用药输入盐水1000ml,但每日清单上显示18日、19日两天输入盐水量为2500ml,正常输入盐水应为1250ml,但20日的盐水量为1750ml,超正常用量;18日的长期医嘱单上为甘露醇150ml、氯化钠250ml两次、葡萄糖500ml两次,但17日16时至18日16时的每日清单上显示甘露醇两瓶,每瓶250ml.氯化钠4.89元5次,实际指的是500ml,氯化钠3.37元2次,实际指的是250ml,以上共3000ml,除去在救护车上用的500ml,尚有2500ml,可能存在护士未按医嘱用药;(14)、21日的临时医嘱单上显示4时10分用肾上腺素1mg.iv,而护理记录单上显示4时10分用肾上腺素5mg.iv,护士未严格按照医嘱用量用药,临时医嘱单从20日16时以后至21日4时35分共用尼克刹米针、洛贝林针各5支,而21日的清单上显示用尼克刹米针、洛贝林针各7支,多出2支;(15)、临时医嘱单上显示21日4时10分实施抢救的措施有电击除颤一次,4时15分有电击除颤一次,但护理记录单上21日4时10分至4时15分均未写采取电击除颤的抢救措施;(16)、18、19、20、21日的医师签字都是李四方,但医嘱却有多种笔体;(17)、21日的清单上显示0.9%氯化钠液等六种用药,但护理记录单及医嘱单上未显示;(18)、护理记录单显示冯思花于21日4时55分宣告死亡,但医师李四方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却写21日5时宣布死亡,存在矛盾,临时医嘱单上21日4时20分实施第3次抢救记录的是电击除颤一次,而护理记录单上记录当时“配合医师给予电击除颤一次,同时行胸外按压”,4时30分实施第4次抢救,医嘱单上写“先用肾上腺素针5mg,然后电击除颤一次”,而护理单上写“给予电击除颤一次,同时行胸外按压肾上腺素5mg”,故护士未完全严格按照医嘱实施抢救,21日的护理记录单显示14时10分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呼吸、血压为0,此时临时医嘱单上却显示医生下医嘱往患者身上输葡萄糖等液体,已无意义;(19)、20日16时至21日16时的每日清单中显示有3.37元的0.9%氯化纳液250ml、胞磷胆碱针、氯化钾注射液、4.89元的0.9%氯化钠液500ml、肝素钠注射液没有退回,但在该时间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上均无用该药的记录;(20)、冯思花有高血压,对于高血压的病人,应输葡萄糖,不应输盐水,冯思花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时输入的是葡萄糖,而在被告处输入的是盐水,多用盐水会使血压升高,对病人有不利影响。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冯思花昏迷逾一小时后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听说被告处有低保报销,故转入被告处住院治疗。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并未显示冯思花有精神病或心下膜梗塞,但是被告的病历显示有这两样疾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长期医嘱单的笔迹不同,可能是实习生记录,最后由医生核对签字,时间的涂改是因为笔误,该证据不能证明因医院的过错导致病人死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及诉讼风险,被告不申请对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的是病情稳定后行高压氧治疗,说明患者病情没有好转,也不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7日,原告之妻冯思花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于当日18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高血压三级,极高危。3、脑梗死后遗症期。经治疗,冯思花于18日10时出院,出院时冯思花神志清,精神差,生命体征平稳。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病情稳定后行高压氧治疗。18日11时冯思花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煤气中毒(急性CO中毒)。2011年12月21日冯思花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冯思花因死亡出院。出院诊断为煤气中毒(急性CO中毒)、脑梗塞后遗症,心内膜下梗塞,高血压病,精神病。冯思花住院的医疗费为2762.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护理,原告及冯思花均为农村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冯思花的父母均已在其之前死亡,其子李伟伟放弃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冯思花在被告处住院后去世,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推定其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62.3元;2、误工费54.28元(6604.03元/年÷365天x3天);3、护理费54.28元(6604.03元/年÷365天x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x3天);5、营养费90元(30元/天x3天);6、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x20年);7、丧葬费15151.5元。以上共计150282.96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冯思花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领齐经济损失150282.96元;
二、被告济源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领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系缓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